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7號原告 林擎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 宋珮樺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8日結婚,被告於104年5月22日具狀向
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准予離婚,已於105年8月22日確定,故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又兩造於婚後並未簽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現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030條之4之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年5月22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
㈡以104年5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原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①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952,458元(計算式:692,899+12,919+246,640=952,458)。
⑴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92,899元。
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2,919元。
⑶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46,640元。
②汽機車6輛,價值合計50,000元:
原告為經營便當店所購置之中古汽車與中古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3ANG-8211、OA-0870、43U-2133、32R-2759、707-BDE),用來送便當及載運廚房菜料,共計6輛,殘值合計以50,000元計算。
③股票:東雲385股(下市以0元計算)、聯電2063股(104
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3.9元,共計28,676元)、東企2625股(下市以0元計算)、友銓15股(查無收盤價)。
2.消極財產:約150萬元①原告經營便當店,每月給便當店協同廠商貨款(以支票支付)與薪資、管銷費用共計約60萬元。
②應返還原告母親 蘇寶猜 關於開設便當店之週轉金借款(每
回支票無現金入帳時,均緊急向原告母親蘇寶猜調借現金)共計約90幾萬元。
③原告於103年10月間向母親蘇寶猜借款50萬元,惟當時係
被告向原告母親蘇寶猜拿取現金50萬元後,以被告姐姐 宋珮玲 之名義於103年10月14日匯入原告戶頭,有匯款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
3.綜上,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仍係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原告婚後財產應為0。
㈢以104年5月22日為基準日計算被告之婚後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①被告名下之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
○○○鄉○○○段58建號建物)及所坐落○○○鄉○○○段66之50、66之63地號土地,市值200萬元。
②被告所有彰化二林農會存款現金至少50萬元。
③被告持有股票:亞泥1143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38
.4元,共計43,891元)、中石化7,175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0.65元,共計76,414元)、太電1,400股(下市以0元計算)、中鋼4,915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
25.5元,共計125,333元)、正新2,000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69.7元,共計139,400元)、聯電3,734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3.9元,共計51,903元)、正達1,000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22.05元,共計22,050元),共計458,991元。
④兩造於92年5月18日結婚,結婚時與小孩之金飾均由被告
保管,現市價約有50餘萬元,惟被告於判決離婚後,均未返還原告。又婚後兩造有共同基金80萬元,原告因便當店經營之資金周轉需求領去40萬元,剩餘40萬元已為被告領取。
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保險於104年5月22日之價值準備金分別37,732元、9,878元。
⑥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於10
4年5月22日之價值準備金為美金4,054.6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23,830元(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1:30.54計算)。
2.消極財產:無。㈣綜上,原告離婚時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淨額為0元,
被告至少有250萬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之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即125萬元(計算式:250萬元÷2=125萬元)。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㈠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名下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房屋(○○○鄉○○○段59建號建物),及坐落○○○鄉○○○段66之49、66之62地號土地,曾為原告所有,但於被告具狀起訴離婚時已非原告所有,故不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又原告因經營便當店生意周轉需求再向其母蘇寶猜借款50萬元,原告之母蘇寶猜於104年9月8日交付1張即期指名50萬元支票給原告,有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因原告係以便當店有營運之盈餘現金,始能還款給原告母親蘇寶猜,原告母親蘇寶猜便要求原告應將上開房地賣給原告母親蘇寶猜。
㈡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如遇資金周轉之需求,第一時間即
向原告母親蘇寶猜借款,原告母親蘇寶猜以養家禽(雞)為業,在商言商,原告多次向原告母親蘇寶猜借款常不及上一筆還款,原告又再向母親蘇寶猜借款,多次原告母親蘇寶猜領取現金交付原告,此部分請求傳訊證人蘇寶猜到庭作證即明。
㈢原告否認有破壞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及否認對家計無協力。
㈣兩造結婚後約定所購買房屋「彰化縣○○鄉○○村○村路○
段○○○○○號」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惟此房屋之銀行貸款全數由原告繳納,此部分可向臺灣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林分行函查原告之存款帳戶扣繳該房屋之貸款期間與扣款金額為何即明。關於此部分由原告繳納之貸款金額,自不能由被告自由處分該房屋獲得契約買賣價金後,忽視原告所付之房屋貸款費用。尤其是被告於離婚未久,未經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即自行處分該房屋。
三、被告答辯部分:㈠被告對原告主張積極財產之存款數額、中古車輛殘值計算方
式(即汽機車6輛共計50,000元)及股票部分(共計29,130元,計算方式均以104年5月22日之當日收盤價為準,東雲及東企均下市故以0元計算;聯電2063股,收盤價為13.90元,價值28,676元;友銓15股,收盤價為30.25元,價值454元),並無意見,但否認原告有消極財產,因原告係以自己名義開設便當餐飲店,每月應支付廠商之貨款、薪資或管銷費用,本應早已按月支付完畢,否則如何繼續經營?且原告亦未提出向其母親蘇寶猜借調現金高達90多萬元之證據,是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明前,被告否認原告有上開消極財產之債務。㈡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名下彰化縣○○鄉○○村○○路○
段○○○○○號房屋(○○○鄉○○○段59建號建物),及坐落○○○鄉○○○段66之49、66之62地號土地,原告雖主張因積欠母親蘇寶猜欠款,始將該房地賣給原告母親蘇寶猜。惟查該房地登記原因,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母親蘇寶猜,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附卷可證。又觀諸謄本上所載原因發生日期係104年8月28日,乃原告於被告因家暴提起離婚訴訟之後、裁判離婚前所移轉。依其時間密接之程度,可見原告早已知悉離婚訴訟在即,惟恐將來必須分配剩餘財產,始趕緊以贈與之方式處分予原告母親蘇寶猜,顯係故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該房地之價值自應追加計算為原告婚姻存續中之積極財產,價值亦應認為200萬元。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3年10月間,曾向原告母親蘇寶猜索取
50萬元,並以被告姊姊宋珮玲之名義匯入原告戶頭云云,然並非事實,實際上係原告母親蘇寶猜自行拿50萬元要求被告幫忙匯入原告帳戶,被告當時未聽聞原告欲借款,而訴外人蘇寶猜交付金錢時,亦未曾表示過此為借款,故此部分應屬原告母親蘇寶猜之贈與,當不能計入原告之消極財產。
㈣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財產如下:
1.積極財產:①存款合計30,546元(計算式:11,753+18,793=30,546)。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1,753元。
⑵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8,793元。
②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鄉○
○○段58建號建物)及所坐落○○○鄉○○○段66之50、66之63地號土地:
⑴被告已於105年9月29日以20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惟因前遭原告破壞拔除水龍頭、鐵門、燈座等物品,導致市價下跌,故被告以現金補償買受人20,500元(此部分並無交付之領據可提供)。是房屋價值扣除代書費用8,350元(有劉代書事務所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7頁)、稅金加總9,900元【稅金加總實係9,882元(計算方式:3,471+6,073+338=9,882),但被告當初係以9,900元計算一併交予代書辦理,故應以9,900元計算】,僅得以1,961,250元計算其價值(計算式:2,000,000-20,500-8,350-9,900=1,961,250)。
⑵若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
地貸款由其全額繳納,則被告應係無償取得該房屋,該房屋不應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③股票:亞泥1143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38.4元,共
計43,891元)、中石化7,175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0.65元,共計76,414元)、太電1,400股(下市以0元計算)、中鋼4,915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25.5元,共計125,333元)、正新2,000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69.7元,共計139,400元)、聯電3,734股(104年5月
22日股價為每股13.9元,共計51,903元)、正達1,000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22.05元,共計22,050元),共計458,991元。
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保險於104年5月22日之價值準備金分別37,732元、9,878元。
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於10
4年5月22日之價值準備金為美金4,054.6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23,830元(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1:30.54計算)。
⑥被告否認結婚時之金飾與小孩之金飾均為被告持有,且結
婚之金飾為婚姻當事人雙方為慶祝、依禮俗所贈送,通常為結婚公開儀式完成前或登記前早已贈與完畢,苟非屬無償取得之財產,亦為婚前財產,本不得追加計入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內。至於小孩之金飾被告亦否認之,況依原告所述,此既為小孩之金飾,即非被告之財產,本不在剩餘財產之客觀範圍內。
2.消極財產:被告收入不穩定,原告又對家庭開銷不聞不問,被告只能按月向訴外人 宋佩佩 借貸以支應各項生活開銷、供兩造所生子女之就學及教養,此部分迄今未清償,借貸總額為254,800元。
㈢綜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較被告多,自不
能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又縱假設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多,因原告婚後對被告時以拳頭相向、毆打、辱罵,亦曾出言恐嚇欲殺被告全家,已達貶損被告人性尊嚴之虐待地步,此有通常保護令可證。且原告婚後擅自離家前往臺中工作,後即極少問候被告及所生子女。況婚後家中一切開銷包含子女之教養費用,均僅賴被告支應,甚至時須向他人借貸以供家用,原告除水電費以外,對家中經濟及妻子、子女之生活狀況不聞不問。甚於被告低聲下氣央求原告准予出租房屋補貼家用,均遭辱罵「去死」、「去找你男人要」、「去銀行搶丫」等語羞辱。縱因子女需要生活費,拜託原告匯錢給子女用,亦遭「去搶丫」等語言拒絕,是原告就財產之增加並無助益,倘准予分配,顯有不公平之情,請准依民法1030之1第2項規定免除分配額。
㈣並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因判決而離婚,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以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8號、95年台上字第2150號裁判參照)。再民法第1030條之4雖僅就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時點而為規定,惟依立法院審查會之理由認為:「夫妻因判決而離婚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及計算基準,例外以起訴時為準,以期明確」,由此立法理由可推知,本條規定非僅限於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基準而已,尚包括婚後財產範圍之計算時點。而剩餘財產之計算方法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5月18日登記結婚,被告於104年5月22
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5年7月21日,以104年度婚字第192號判決准予離婚,已於105年8月22日確定,且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104年5月22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即兩造婚後財產計算之範圍應自92年5月18日起至104年5月22日止。
㈢關於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分配,論述如下:
1.原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3,031,134元(計算式:952,458元+50,000元+28,676元+2,000,000=3,031,134元):
①存款952,458元(計算式:692,899+12,919+246,640=952,458)。
⑴彰化銀行二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692,899元。
⑵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2,919元。
⑶彰化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46,640元。
②汽機車6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3ANG-8211、OA-08
70、43U-2133、32R-2759、707-BDE),價值合計50,000元。
③股票價值28,676元:東雲385股(下市以0元計算)、聯電
2063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3.9元,共計28,676元)、東企2625股(下市以0元計算)、友銓15股(查無收盤價)。
④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鄉
○○○段59建號建物),及坐落○○○鄉○○○段66之49、66之62地號土地,價值為200萬元:
⑴查此部分房地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原告於
104年9月8日將此部分房地移轉登寄與原告母親蘇寶猜,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附卷可證。又觀諸上開謄本上所載,原告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母親蘇寶猜,原因發生日期為104年8月28日,可見此部分房地於係於104年5月22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以後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列入原告婚後積極財產之範圍,並以104年5月22日之市價計算價值。原告上開所辯此部分房地於被告具狀起訴離婚時已非原告所有,故不應列入原告之積極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開房地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有之彰化縣○○鄉
○○村○○路○段○○○○○號房屋○○○鄉○○○段58建號建物)及所坐落○○○鄉○○○段66之50、66之63地號土地,房屋總面積均為141.45平方公尺,建物坐落之土地面積二筆均各為28平方公尺、49平方公尺,且係門牌號碼連號之房屋,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5之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兩造既同意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地於104年5月22日之市價以200萬元計算,則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地,亦應以200萬元計算,方屬公允。
2.原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無。原告固主張其因經營便當店,每月給便當店協同廠商貨款(以支票支付)與薪資、管銷費用約60萬元,且因向原告母親調借現金尚積欠90幾萬元,共積欠約150萬元之債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其於104年5月22日時尚有150萬元之債務未還。又經本院二次合法通知證人蘇寶猜到庭作證,證人蘇寶猜均未到庭,是原告此部分之辯稱,核無足採。
3.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共計2,660,977元(計算式:30,546+2,000,000+458,991+47,610+123,830=2,660,977):
①存款:合計30,546元(計算式:11,753+18,793=30,546)。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款11,753元。
⑵二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18,793元。
②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房屋○○○鄉○
○○段58建號建物)及所坐落○○○鄉○○○段66之50、66之63地號土地,價值以200萬元計算:
⑴被告已於105年9月29日以200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有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6頁),兩造均同意以200萬元計算上開房地於104年5月22日之市價。
⑵被告雖主張原告有破壞拔除上開房屋之水龍頭、鐵門、
燈座等物品,導致市價下跌,故被告以現金補償買受人20,5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尚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被告復主張上開房地價值應扣除處分時所花費之代書費
用8,350元、稅金金加總9,900元云云,然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計算基準,應以104年5月22日被告提起離婚之訴時為準,業如前述,故上開房地於104年5月22日既未經被告處分,自應以當時之市價為計算基準,尚不得將日後被告擅自處分所花費之代書費用、稅金等相關費用,從市價中扣除。
③股票價值458,991元:亞泥1143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
每股38.4元,共計43,891元)、中石化7,175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0.65元,共計76,414元)、太電1,400股(下市以0元計算)、中鋼4,915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25.5元,共計125,333元)、正新2,000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69.7元,共計139,400元)、聯電3,734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13.9元,共計51,903元)、正達1,000股(104年5月22日股價為每股22.05元,共計22,050元),共計458,991元(計算式:43,891+76,414+125,333+139,400+51,903+22,050=458,991)。
④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保險於104年5月22日之價值準備金分別37,732元、9,878元,共計47,610元(計算式:37,732+9,878=47,610)。
⑤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於10
4年5月22日之價值準備金為美金4,054.68美元,換算新臺幣為123,830元(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1:30.54計算,4,0
54.68×30.54=123,830,小數點以下4捨5入)。
4.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無。被告固主張其於104年5月22日時尚有向訴外人宋佩佩借貸之254,800元尚未清償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辯稱,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
3,031,134元,被告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660,977元,是原告並無可請求被告給付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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