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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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
107年度聲字第1108號聲請人 楊惠婷 被告 蔡承哲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 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訴字第54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承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里○○街○○○巷○○號4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辯護人提出聲請表示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本案情節非重,被告再犯機率不高,且被告年僅19歲,案發前即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逃亡可能性甚低,如課予相當保證金擔保,應足以確保審判及日後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母楊惠婷亦提出聲請主張被告已經坦承所為,且無逃亡串證之虞,請求予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5日,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確有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上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命被告具保相當金額,應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之進行,是本件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其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里○○街○○○巷○○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傅伊君
法官潘韋廷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曾柏方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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