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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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欣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
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王欣儀於民國99年7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土城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45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亞東捷運站2號出口前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兩車同向,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之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致於超車之際,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 羅慧珍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左手把及羅慧珍左手手肘,致羅慧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4、5、6、7肋骨骨折、左臉、左小腿及左踝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慧珍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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