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附民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附民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董淑明 被告 彭凱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彭凱裕於民國99年6月3日18時許,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富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集團成員於99年6月4日23時30分許,以原告信用卡扣款錯誤,須匯款繳付為由,向ATM匯款方式向原告詐騙款項新臺幣48,000元匯入彭凱裕上開帳戶,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案,由新莊分局將被告查獲,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4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陳苑文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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