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勇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連勇儀於民國99年10月20日23時許(本判決註:起訴書誤載為『2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碳烤店飲用啤酒,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友人 吳佳蓉 (本判決註:起訴書誤載為『 吳家蓉 』),沿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時3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醉意識不清而疏於注意,撞擊前方由 柯威甫 所騎乘,搭載 陳瀅 如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柯威甫、 陳瀅如 因此人車倒地,致柯威甫受有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踝挫擦傷之傷害,陳瀅如則受有雙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連勇儀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連勇儀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酒駕部分,由本院另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起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柯威甫、陳瀅如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查以,本件告訴人柯威甫、陳瀅如與被告均達成訴訟上和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