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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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福超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8日1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維公園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0日1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
053公克、驗餘淨重0.051公克),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被告死亡或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99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100年3月9日死亡一節,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
1紙在卷可參,被告既已死亡,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楊明佳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