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5206號
原 告 阡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英
訴訟代理人 林東發
被 告 張文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陸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5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下同)MP—6196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
路一段往甲堤路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一段174號前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及同向前方之為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 林宏岳 駕駛之3198-LJ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台幣(下
同)6萬6000元。被告過失撞損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MP—6196號自用小客車,因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支出修復費用6萬6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
子發票證明聯為證,並經本院向台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調取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查閱屬實,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同向在其前方之系爭車輛
,使該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
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合計6萬6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萬2366元、鈑
金費用為7,105元、烤漆費用為1萬7421元、工資費用為9,10
8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電
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之補充資料表之系爭車輛基本資料
所示,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4年1月出廠,直至108年9月5日本
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4年8個月又4日,顯已超
過5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
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以此為計,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37元【計算方式:32,366×(1-9/
10)=3,23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加計前揭鈑金
費用、烤漆費用、工資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修理費合計為
3萬6871元(計算方式:3,237+7,105+17,421+9,108=36
,871)。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8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