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呂麗雲
被   告  蔡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四之五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
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新
北市○○區○○○00巷00號4之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
,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4,00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
前,尚積欠1個月房租未為繳納,且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
。是係爭租賃契約已於107年8月1日因租期屆滿而終止,
原告尚積欠租金4,000元,爰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其無正當權
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00
0元,暨自租約期滿翌日即107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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