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效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效經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效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假冒為員警致電 陳素鳳 ,並佯稱:因陳素鳳個資遭冒用而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現金、提款卡及密碼做公證云云,致陳素鳳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51巷口之公園內,將新臺幣(下同)24萬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各1張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為警員之劉效經。嗣劉效經取得上開物品後,於附表編號1、4「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未得陳素鳳同意而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ATM自動櫃員機此一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共24萬得手。隨後劉效經即將上開款項共計48萬元,交付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陳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效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6號【下稱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素鳳、證人即白牌車司機 顏聰輝 於警詢中、證人 朱嘉慶 、 盧慶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5頁、第75至79頁、第9至15頁、第407至409頁、第33至41頁、第385至387頁),並有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共4份、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共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5至115頁、第115至14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法律適用: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佯以警員調查刑案之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被告持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4「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插入各該卡片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無訛。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復經本院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與已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條文(見本院卷第60頁、第64頁),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共犯關係: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罪數關係:⒈被告持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接續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九)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從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提款卡及密碼,復持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須扶養兩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陳素鳳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附表「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品,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取得上開提款卡後,更執附表編號1、4「金融機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供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之用。然上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復考量上開卡片、證件本身價值甚微,且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如經申請掛失、註銷並補發新卡、新證件後,原卡、原證件即失去功用,是上開物品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本案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被告除取得上開犯罪報酬外,其餘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業如前述,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新店復興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6萬元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58分許3萬元2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提領4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7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內之自動櫃員機3萬元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111年6月17日下午2時9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