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鳳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鳳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李鳳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朴簡字第90號、93年度訴字第411號、93年度易字第27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0月確定,後2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而與上揭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5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5年8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再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9
9號、98年度訴緝字第31號、98年度訴字第874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10月確定,前2罪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
1罪則接續執行,於100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3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1年9月24日20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復於101年9月25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上燒烤並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鳳喜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前揭犯罪事實㈠於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於101年9月25日20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李鳳喜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133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101年10月30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採尿送驗同意書各
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5-7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
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㈡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犯罪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1年3月2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在員警發覺前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情狀(見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其施用毒品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一再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知所警惕,再為本案2次犯行,被告屢屢再犯,足見其並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又被告坦承犯行,兼衡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
102年1月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新法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就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