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明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4、1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明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姚明基於民國98年10月31日14時28分許,在南投縣○○鎮○
道台76線公路東向32.4公里處,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檢酒測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旋對其掣單舉發。姚明基明知違規受舉發者係其本人而非其胞弟「 姚凱豊 」,竟為規避酒駕之公共危險責任,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逕向員警偽報「姚凱豊」之姓名、地址、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被測者欄偽造「姚凱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繼而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察第三警察隊警員 劉憲銘 依姚明基所偽報之資料而摯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含「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查聯」各1枚),即用以表示由「姚凱豊」收受該通知單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而交與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凱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嗣姚凱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提出申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姚明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
年9月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號之中油加油站南投站(下稱南投加油站),以「 葉天佑 」名義向南投加油站站長 林富春 佯稱欲訂購機油,並約定於同年月6日14時許,在南投市○○街○○○巷內交貨,致林富春陷於錯誤,遂交代加油站員工 高冠政 依上開約定時、地,將姚明基所訂購之機油19箱(價值新臺幣9萬8400元),裝載於不知情之 吳正雄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吳正雄載運離去後,而在場之姚明基即以「另訂購之5箱機油要下貨在附近之倉庫,要先回去拿遙控器」為由,趁隙逃逸,而詐取機油19箱得逞。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㈠部分⑴被告姚明基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姚凱豊、 楊秀梅 於警詢時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查聯」共2聯)、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⑴被告姚明基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⑵證人吳正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高冠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⑷證人林富春於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 詹麗嬌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⑹被告以「葉天佑」名義訂購機油而自行書寫之聯絡資料及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配附SIM卡資料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①查被告為警攔檢,為隱匿身份,先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酒精
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姚凱豊」之簽名與指印各1枚,因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該文件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因之並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姚凱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之行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②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
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次按,於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上被通知人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之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通知單移送受理機關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姚凱豊」之簽名,又因複寫至存查聯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2枚之「姚凱豊」簽名,復提出該通知單(含「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查聯」2聯)交予員警劉憲銘,表示違規駕駛人「姚凱豊」已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姚凱豊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述偽造簽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即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③被告基於同一冒名「姚凱豊」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姚凱豊」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及行使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私文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0年間犯常業詐欺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再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3年臺上字第36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被告上訴,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6年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為規避酒駕之公共危險責任,竟冒用他人名
義偽造私文書且予以行使,損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處理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姚凱豊有遭受行政處分之虞,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⑵被告前有數次詐欺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年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再次詐取財物,惡性非輕,暨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本案酒精濃度測試單上之「被測人」欄、通知單(含移送受
理機關聯、存查聯)上之「收受通知者簽章欄」內,被告所偽造之「姚凱豊」簽名3枚與指印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通知單之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查聯,均業經被告持之交付員警而行使,是該2聯通知單本身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應俱不再屬被告所有,即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署押│├───┼───────────┼────────┼───────┤│1│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偽造之「姚凱豊│││││」簽名1枚與指│││││印1枚││││││├───┼───────────┼────────┼───────┤│2│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偽造之「姚凱豊│││察局公警局交字第730504│欄│」簽名共2枚│││2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受理機關聯、存查聯)│││├───┴───────────┴────────┴───────┤│共計:簽名3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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