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臻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臻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俞臻、 馬得鑫 為夫妻,2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起,提供2人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自10
1年9月間某日起,徵得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 賴玉芳 擔任樁腳,由賴玉芳提供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0號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上開2處所聚集不特定人以電話或傳真聯繫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之賭博。其等賭博之方式為賭客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不等之賭資簽選號碼,再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每星期二、四、六發行開出6組號碼之當期六合彩開彩結果,賭客自01至49之號碼中簽選2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二星」)、3組號碼(即俗稱之「港三星」),向賴玉芳下注後,再由賴玉芳以其使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將賭客簽注之號碼及金額統計表傳真至馬得鑫、陳俞臻所使用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賭客簽注金額累計每達100元,賴玉芳抽頭7元,賭客若簽中「港二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6倍之彩金,簽中「港三星」,每注可得簽賭金額56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金歸馬得鑫、陳俞臻所有。馬得鑫、陳俞臻與賴玉芳並以前揭電話號碼聯絡交付簽注金額及彩金。嗣於101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賴玉芳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簽注統計表2張、傳真機、錄音機各1臺(賴玉芳涉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自該時起,馬得鑫、陳俞臻、賴玉芳即停止經營六合彩賭博。嗣於102年1月17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馬得鑫、陳俞臻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2人所有並供其等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真機1臺,而查悉上情(馬得鑫涉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俞臻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馬得鑫、賴玉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544號搜索票、
102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注統計表2張及現場照片4張。
(四)扣案之傳真機2臺、錄音機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仍屬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賭博財物。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賭博方式係以核對中國香港特區政府當期所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馬得鑫、賴玉芳以電話或傳真方式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陳俞臻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馬得鑫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而與賴玉芳自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即為警搜索賴玉芳上揭住處)止,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而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多次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接受賭徒簽注之行為,惟被告主觀上係意圖營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而其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同時犯上開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卻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而聚眾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與馬得鑫、賴玉芳共同經營之簽賭站規模尚非至鉅,且其從事上揭犯行期間非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
1臺,為被告與同案被告馬得鑫所有,而供本件共同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簽注統計表2張、錄音機、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各1臺,則為同案被告賴玉芳所有而供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亦據賴玉芳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2頁),雖被告另供稱上開扣案物均為伊所有而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云云,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於賴玉芳住處所扣得,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然既係供被告與賴玉芳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行為負責,是有關沒收部分,雖係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罪刑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賴玉芳住處為警搜索後,仍與馬得鑫繼續經營上述俗稱「六合彩」之賭局,迄至102年1月17日17時45分許為警搜索被告上揭住處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惟查,賴玉芳於偵訊時供稱:「(你經營六合彩至何時?)作到上次為警查獲時我就沒有再作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核與馬得鑫於警詢時供稱:伊於去年11月接獲賴玉芳被警察查獲消息,因害怕警察來抓伊就不敢再做了等語相符(見警卷第3頁);是馬得鑫於賴玉芳為警查獲後,即未再經營六合彩賭博一情,堪可認定。本案被告既係與其夫馬得鑫共同經營「六合彩」之賭局,自應為相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賴玉芳為警搜索查獲後仍有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前揭犯行。再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被告於賴玉芳在101年1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後,迄至102年1月17日17時45分許其亦為警搜索查獲之時止,仍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自101年6月間某日起至賴玉芳為警搜索查獲之時止經營六合彩賭博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1│簽注統計表2張│├──┼─────────────────┤│2│錄音機1臺│├──┼─────────────────┤│3│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1臺│├──┼─────────────────┤│4│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1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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