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303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三○號
原告毓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張朝欽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報單號碼:第AE\八六\四五七八\○○五二號),報列進口稅則第一九○五.九○.五○號,稅率百分之五十,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二五五、○四○元,貨物於放行後,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完稅價格為四九六、○五七元,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該局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四
一、○一六元,及按同條例第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稅費計一二一、八一五元(含進口稅一二○、五○八元,商港建設費一、二○五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一○二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承認本件貨物申報價格與開狀銀行之結匯金額相同,亦與發票金額相同,惟主觀認定原告申報價格僅國外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因此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規定予以處分,實則按依上揭條款予以處分者,須進口人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之違章事由,若進口人並未繳驗不實發票或虛報貨價之情形,自不得率予處分,自為當然。二、再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提起再訴願之理由並未正面答覆,僅請「經訴願決定以本件再訴願人申報價格經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顯屬異常,經函請駐日代表查證時,輸出商卻拒絕提供交易價格資料,依常理判斷,如對再訴願人有利資料,輸出商焉有不配合之理?至再訴願人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經有關單位查證結果,僅為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二分之一,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復查本案L/C交易價格與再訴願人前進口相同貨物由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顯屬異常,因此自不得認定
L/C交易價格即為實付交易價格,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之實付、應付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當等由,遂駁回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均無不合。茲再訴願人復執前詞提起再訴願,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維持。」云云,遍觀全文,本件自被告(原處分機關)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竟是如此漠視進口人之權益,主管機關竟能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恣意認定進口人申報之交易價格不實在,且在出口商不願提供交易價格之情形下,反謂原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云云,其處分毫無依循證據法則,而有濫用權力之嫌,就此一端而言,原處分即無可維持(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三、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均謂「經函請駐日代表查證時,輸出商拒絕提供交易價格資料,依常理推斷,如對再訴願人有利資料,輸出商焉有不配合之理?」實則進口商與國外出口商之交易價格乃商業秘密,出口商焉有任意出示第三人之理,被告卻以出口商拒不提供交易價格資料為理由,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似流於主觀臆測,並有違證據法則。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予維持,同屬違法。四、關稅總局於訴願決定書中承認出口商拒絕提供交易價格資料,則原處分機關於駁回異議之通知書中以曾函請駐外單位查證原告申報價格僅國外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云云,顯屬虛妄,其處分自亦違誤不實。五、在一般進口貿易,進口商乃根據買賣合約書申請進口許可證,待取得許可證後再請求本地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給出賣人所在地之押匯銀行,允賣方提出一定之單據(如發票、提單裝貨單等)後,就其按價款所開立之匯票為承兌或付款,進口商即憑此發票、提單及裝貨單等文件辦理報關。是以進口商據以報關之發票應為出賣人(出口商)經過開狀銀行交付進口商者,此國際貿易實務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且為其認定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本件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並無不符,何以遽爾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實令原告百思不解,亦與被告機關對其他類似案件認定交易價格之方式大異其趣,令人無所適從,原處分機關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竟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非法恣意認定違章情形,自屬違法。六、被告機關之駁回異議通知書說明三之(二)謂「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貴公司申報價格僅國外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貴公司又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資料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實付價格,L/C所載價款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是以L/C所載價款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云云,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之做法乃先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予以處分,等處分後發覺並無證據,為使其處分不致因違被撤銷,乃又假借駐外單位查價方式認定原告申報價格僅為國外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吾人不禁要問,該查價結果可有附帶任何證據?有無駐外單位正式之印信(是否為合法之公文書)?若僅為單純之信函,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自不能因此而認定原告申報之價格不實。現訴願決定機關乃再訴願決定機關亦承認未查得出口商提供任何交易價格資料,可證本件處分乃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二項),毫無合法性可言,應予撤銷,請鈞院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以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價值、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並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本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原申報完稅價格為二五五、○四○元,於放行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申報價格僅國外輸出商眞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是以原告顯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乃依上開條文之規定,科處原告漏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
四一、○一六元,及追徵所漏稅款一二一、八一五元,於法並無不合。二、訴狀理由
一、二、三、四、六略稱:「...須進口人確有繳驗不實發票之情始構成本條項之違章事由,若進口人並未繳驗不實發票或虛報貨價之情形,自不得率予處分...」、「...主管機關竟能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恣意認定進口人申報人之交易價格不實在...,其處分毫無依循證據法則,而有濫用權力之嫌,...」、「...被告卻以出口商拒不提供交易價格資料為理由,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原處分機關...查證原告申報價格僅國外輸出商眞正交易價格之一半云云,顯屬虛妄,其處分自亦違誤不實」、「...,該查價結果可有附帶任何證據?有無駐外單位正式之印信(是否為合法之公文書)?若僅為單純之信函,實無任何證據力可言...」等節,查本案原告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顯屬異常,經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僅為輸出商眞正交易價格的二分之一,原告顯繳驗不實發票之情事,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駐日代表即相當於國家之外交人員,其所為查證結果為具公信力之證據,被告依查證結果對原告系案貨物申報價格不實依法核處,並無不當。三、訴狀理由五略稱:「...本件報關時,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並無不符,何以遽爾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乙節;「交易價格」之認定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案雖核其L\C交易文件無訛,惟本案申報價格FOB¥713/ctn(進口報關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前(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進口相同產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FOB¥1440/ctn相較顯屬異常,本案經駐外機構查證結果,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價格僅為眞正輸出交易價格之半,因此本案L\C價格非為實際交易價格當無疑義。本案被告依據查得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應屬適法。上開訴訟理由,顯係誤解法令所致,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國泰合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原處分機關報運自日本進口食品乙批,報列進口稅則第一九○五.九○.五○號,稅率百分之五十,完稅價格二五五、○四○元,於貨物放行後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核結果,認完稅價格為四九六、○五七元,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此有基隆關稅局第八六-三○二七號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而該局認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偷漏關稅之違法行為,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二四一、○一六元並追徵所漏稅費計一二一、八一五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產品在日本一般超市零售價格為每包一○○日圓,外銷價格每包三五.六五日圓,亦即零售價之三.六折,而本件貨物從開狀,擔保提貨至進口結匯,每箱價格皆為日幣七一三日圓,合乎一般海關核估日本餅乾、糖果進口完稅價格約為日本市場零售價三至四.五折之情形,屬合情合理價格,並無繳驗不實發票情事云云,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貨物原申報價格雖與開狀銀行之結匯金額相同,惟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申報價格僅為國外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原告又未能提供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其申報價格確為實付價格,L\C所載價款並非本案系爭貨物之實付價款,是以L\C所載價款自不能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依據,從而按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估,應屬適法合理,且按交易價格核估為關稅法規定之第一估價順位,自無須再參考日本國內零售價之必要,異議理由所稱零售價格若干乙節,顥係原告不諳關稅法規定之核價順序所致,並非可採等由,乃未准變更。原告猶表不服,復執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處罰者,須確繳驗不實發票或憑證之情形,始得加以處罰,若係基於主管機關主觀之懷疑,而無確切之證據者,自不得率予處分,本件原告確以每箱日幣七一三日圓向日本出口商買受,原告向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之價格及存檔發票均與申報之交易價格相同,絕無繳驗不實發票及虛報貨價之情形,原處分之異議駁回通知書說明曾函請駐外單位查證,惟若故為不實之查價說明,自不具證據力,自難以該不具公信力之信函做為認定交易價格之證據,原處分機關事前先在毫無證據之情形下予以處分,事後再行蒐證,實與證據法則相違背,又以進口商據以報關之發票應為出賣人(出口商)經過開狀銀行交付進口商者,此國際貿易實務為原處分機關所明知,且為其認定交易價格之主要依據,本件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價格,核與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副本及存檔發票價格並無不符,何以遽爾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格,實令人百思不解,亦與原處分機關對其他類似案件認定交易價格之方式大異其趣,令人無所適從云云,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原申報價格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查結果,顯屬異常,經函請駐日代表查證時,輸出商卻拒絕提供交易價格資料,依常理判斷,如對原告有利資料,輸出商焉有不配合之理?至原告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金額經有關單位查證結果,僅為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二分之一,顯有繳驗不實發票情事,復查本案L\C交易價格與原告前進口相同貨物由本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相較顯屬異常,因此自不得認定L\C交易價格即為實付交易價格,認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之實付、應付價格核估完稅價格,於法並無不當等由,遂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其再訴願。又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固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認原告有前開情事,已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請相當於我國駐日機構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認原告原申報價格僅國外輸出商真正輸出交易價格之一半,且本案申報價格為FOB¥713/ctn(進口報關日為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與原告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進口相同產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價格FOB¥1440/ctn相較,原告本次申報價格尚不及二個月前所查得相同產品之一半,而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何以在短短二個月,其取得相同產品之交易價格能有如此大差異,是本件應認被告以前開方法證明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低報價格情事,並據以為漏稅處罰及追繳所漏稅費之處分,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被告前開認定,流於主觀,有違證據法則,而認原處分違法,自難採信。至一般進口貿易,進口商固根據買賣合約書申請進口許可證,待取得許可證後,可請求本地之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給出賣人所在地之押匯銀行,允賣方提出一定之單據後,就其按價款所開立之滙票為承兌或付款,進口商即憑此發票、提單及裝貨單等文件辦理報關,然此一進口貿易之相關程序,並不足以確認其所填寫之相關單據內容屬實,故不得僅以進口貿易中開狀銀行提供之信用狀及存檔發票為據,即認報關時,依此所申報之交易價格與據以核定完稅價格之實際交易價格相符。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