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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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敏照
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王玉樹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3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佰玖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11
5號被告林敏照、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王玉樹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均已於民國99年11月
2日期滿。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90元,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敏照、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王玉樹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未經撤銷,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案件資料表5份等件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係屬被告賴壬癸所有;另賭資39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其中
100元屬被告賴壬癸所有,30元屬被告黎明賢所有,100元屬被告林敏照所有,60元屬被告黃添發所有,100元屬被告王玉樹所有,業據被告林敏照、黎明賢、賴壬癸、黃添發、王玉樹分別供承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均係屬供被告等犯罪所用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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