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366號聲請人東洲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維 相對人 王致翔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全字第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00萬元,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6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桃園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書、提存書、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公示送達民事裁定書、郵局存證信函及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民國105年7月22日公示送達裁定刊登於國外及國內報紙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5號、105年度存字第661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40號卷宗,本件假處分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又因相對人已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25日出境且迄今無入境記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司桃簡 聲字第37號裁定,准予將催告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公示送達(於105年7月22日分別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及其國外航空版),有公示送達證書、催告通知行使權利函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桃簡聲字第37號公示送達卷宗可稽。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豪文字第106010020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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