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葛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理由欄三、第7行記載「本件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之告訴」,均應更正為「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傷害之告訴」。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本件主文所示誤寫之處,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依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雅琪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