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鳳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温彤綺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温彤綺(原名: 温敏菊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
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
讓與予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新榮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予伊,伊茲因無
法對相對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宜,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2紙為證。又聲請人已按相對人之戶籍
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惟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有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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