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所載之「刑案現場照片9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秀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本件以前已有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815號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因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錢財,侵害他人財產並破壞社會治安,甚為不該,復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之金錢數額、被害人 徐孟詮 僅領回少數款項,所受損失大部分未獲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78號被告黃秀賢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賢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4月8日19時25分許,在徐孟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錢玉億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徐孟詮管領,放置在櫃臺彩券投注機旁盒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00元得手。嗣因徐孟詮發現盒內現金短少,遂當場質問黃秀賢,並欲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黃秀賢聽聞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在新北市○○區○○路1段183巷旁之排水溝內自摔受傷,造成其行動不便,黃秀賢見逃逸無望,為掩飾犯行,遂將上開贓款丟棄至排水溝內,惟於警方獲報到場後,仍自其身上查獲贓款500元鈔票1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賢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孟詮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