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西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西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零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確定」之後,應補充如下「嗣經同上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2年4月確定,於97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宜予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施用毒品乃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性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638號被告許西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西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59號、第2625號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11日1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607公克),並接受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西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