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含機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志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三和村頂寮1號前之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應注意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貿然偏左行駛,致與對向由告訴人 柯月娥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騎乘機車運送貨品之人(參交查卷第6至7頁),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留在現在,在前來處理之警員知悉肇事人前承認為駕駛人,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依同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於車行途中未靠右行駛,貿然偏左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屬不該;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多次嘗試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附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0頁);3.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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