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林德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 林庭楓 支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於審理中給付27萬元,餘13萬元應自民國104年6月份起至10月份止,按月給付2萬元,104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經聲請人告誡應依判決按時履行,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於104年6月28日、7月22日、8月24日各還款2萬元,同年11月24日、12月24日、105年1月24日、2月16日、3月28日各還款1萬元,合計還款11萬元,受刑人一再拖延,已逾原判決履行期限。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德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告訴人林庭楓支付40萬元,已於審理中給付27萬元,餘13萬元應自104年6月份起至10月份止,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10
4年11月20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齊,該判決於104年6月30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104年6月28日、7月22日、8月24日各給付2萬元,同年11月24日、12月24日、10
5年1月24日、2月16日、3月28日各給付1萬元,合計還款11萬元等節,有上開判決、執行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資料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4月1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從而,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給付方法給付告訴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然受刑人業於105年5月9日匯款2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在卷可查,足徵受刑人確有賠償告訴人之意,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可認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刻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從而,受刑人雖有上開情形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然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敘明尚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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