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聲保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松霖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聲付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松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松霖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112年12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疑。而受刑人於108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2年12月1日以法矯署教字第○○○○○○○號函檢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及名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