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即原告 何美芳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張方俞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楊柏恩蔣娟娟洪靖權 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再度於112年4月24日具民事上訴理由(二)狀擴張訴之聲明,將訴訟標的金額自新臺幣(下同)118萬3311元,前曾擴張為124萬2072元後,再度擴張至186萬7118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9,269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19,171元及891元(合計20063元),應再補繳9,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擴張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潘怡學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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