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原告 賀姿華 原告與被告 賴清祥 、 賴曾香彩 、 賴雪如 、 賴雪玉 、 許乃文 、 梁家茜 、 許芷瑜 、 梁家偉 、 梁愛月 、 林香津 、 林吳淑卿 、 許世權 、 林弘一 、 林弘忠 、 許恒華 、 林京津 、 林令嫻 、 林穗姬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原告於112年3月31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請求為移轉不動產萬分之一,並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4萬3400元,原告自行計算訴訟標的價額285萬1716元(8316元+284萬3400元=285萬1716元),於112年3月31日自行繳納裁判費2萬9314元,嗣經本院通知原告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原告於112年4月24日提出命履行契約債權讓與狀,表明本案聲明請求金額為8338萬元,應屬擴張訴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擴張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38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萬5744元,經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9314元,尚欠71萬6430元(計算式:74萬5744元-2萬9314元=71萬6430元)未繳納,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71萬6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