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禁止繼續侵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837號原告 陳文章 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忠宮 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核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必須於本案判決後一個月內完成搬家,且永不得在原告住處(即臺中市○○區○○○路00號)半徑100公尺的圓週範圍內居住或租居或逗留。㈡就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貴院法庭和原告達成和解之後在110年4月19日仍然故意惡性違反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及第2項之事,請貴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新臺幣30萬元之怠金。㈢被告應賠償原告生命及健康長期受損及每日基本生活安寧被剝奪及長期精神受嚴重折磨之賠償金10萬元。」,經核原告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搬離原告住處半徑100公尺圓週範圍,核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第2項聲明係請求法院就被告違反和解筆錄仍於原告住處周圍吸煙之行為裁處怠金,均屬非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00元(計算式為:3,000元+3,000元+1,000元=7,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