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陳建安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被告 林麗卿 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7959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得持本院98年度司調字第119號調解程序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上開二項聲明之目的同一,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36,84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36,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87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1,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