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79號聲請人 邱金蘭 相對人 陳英傑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630,000元,到期日103年2月1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聲請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利息與遲延利息合計已超過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超過部分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主文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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