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米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米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菸斗壹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菸斗無法析離)及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黑色塊狀物(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叁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第四行關於「大麻」之記載應均更正為「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之主成分)」、犯罪事實第六行至第七行關於「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其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B室住處」、犯罪事實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含微量難以析離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菸斗乙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菸斗一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菸斗無法析離)及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黑色塊狀物(淨重零點一零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七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七公克)」、證據(二)關於「內含大麻殘渣之煙斗乙個」之記載應更正為「菸斗一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菸斗無法析離)及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黑色塊狀物(淨重零點一零一公克,取樣零點零一七三公克鑑驗,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七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之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身心甚鉅,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不多,且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房屋仲介業、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菸斗一個(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殘渣無法磅秤,殘渣與菸斗無法析離)及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黑色塊狀物(驗餘淨重零點零八三七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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