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王慶春前因故買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故買贓物、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2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詎王慶春於民國103年3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騎乘向友人 王國雄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時,見 方思雨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該LKY-995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旁,再以LKY-995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該AUA-328號重型機車得手。 嗣方思雨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翌(15)日上午約8時許,在上址查獲前來取回LKY-995號重型機車之王慶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思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王慶春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思雨於警詢時證述、證人王國雄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分別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17至第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車輛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卷第22至第2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見偵卷第20、第21頁、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且考諸被告本次係102年8月20日出監後,旋即於半年再犯竊盜罪,實無反省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竊得之商品業經方思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其家境貧寒、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犯罪動機係因原先借用騎乘之機車沒油始再為本次犯行、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