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若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邢若涵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邢若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ROOM1複合式撞球廣場內,趁店員 廖偉翔 離開櫃臺察看廁所漏水情形時,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2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廖偉翔返回櫃臺後察覺,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廖偉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邢若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告訴人廖偉翔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店內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圖小利而犯本件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竊取之金錢,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結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屢經修正,現行條文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是現行法之規定,除使不適於易科罰金之行為人仍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為易刑處分外,並使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即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以此諭知被告宣告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