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添華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添華損壞他人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貳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空氣左輪手槍壹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叁個、銅製彈丸陸顆、彈殼陸顆、銀色鋼珠壹顆、BB彈拾貳顆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添華前於民國一○○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一○○年九月二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於一○三年一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旁,持其所有玩具空氣左輪手槍一枝射擊 周德潤 所使用車牌號碼00—六五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二片,致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二片因而受有損壞,足生損害於周德潤。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鍾添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德潤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南海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器物罪之「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又眼鏡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查被告前於一○○年間因犯毀損罪,經本院於一○○年九月二日以一○○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於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於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本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毀損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再為本件毀損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損害,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二萬八千元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品行及其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目前任職保全業、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玩具空氣左輪手槍一枝、小型高壓氣體鋼瓶三個、銅製彈丸六顆、彈殼六顆、銀色鋼珠一顆、BB彈十二顆及子彈二顆,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