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皓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龍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龍皓先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在 其斯 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弄00號4樓之住處,趁與其共同居住之友人 吳佳玹 熟睡之際,自上開住處桌上,取得吳佳玹與友人 楊晴莉 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工作室之鑰匙後,前往臺北市○○區○○路1段147巷口與「阿林仔」會合,渠等即於同日6時15分許,持吳佳玹之鑰匙開啟上揭工作室大門,徒手竊取工作室內楊晴莉所有之畫作2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canon廠牌數位相機1台,得手隨即離去,龍皓未免犯行遭發覺,復返回住處趁機將前開取走之工作室鑰匙置回吳佳玹皮包內。楊晴莉於同日中午進入上開工作室後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 嗣龍皓 聽聞吳佳玹告以其工作室前開失竊情事後,心生內疚而起意歸還前開竊得之畫作2幅,乃於翌(15)日向吳佳玹佯稱其有管道可尋獲贓物,並於同年月16日告知吳佳玹已將該等畫作置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挪威森林MOTEL」內,楊晴莉、吳佳玹即依其指示前往該址,果將上揭失竊畫作尋回,楊晴莉乃將前開尋得失物過程告知員警,員警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龍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核與被害人楊晴莉、吳佳玹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7頁、第19至20頁、第76頁正背面、第80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3張、失竊物品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等)1份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迄至本案犯行後即102年12月11日始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予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貪圖小利而行竊取財,行為殊不足取,況其甫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如前述,詎未悛悔而再犯本案犯行,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於警方查獲其犯行前,即私下主動歸還部分贓物予被害人,堪認其確有悔意,且犯罪所生危害亦有所減輕,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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