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八四號
自訴人七星小客車租賃股份公司代表人 黃錦綢 被告 林俊宇 右列自訴人因被告林俊宇侵占案件,經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為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自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上開瑕疵,該裁定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並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江翠萍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漢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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