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睿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2902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簡字第555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柳睿智因缺錢花用,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於民國99年6月22日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新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供作收受犯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之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柳睿智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之人於99年6月22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楊惠雅 ,佯稱係奇摩拍賣網人員,因網路購物設定有誤成分期付款,指示告訴人楊惠雅前往自動提款機重新設定,告訴人楊惠雅因而陷於錯誤,從自動提款機先後轉帳4萬3,000元2次,共8萬6,000元至被告柳睿智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告訴人楊惠雅遲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柳睿智可預見個人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9年6月2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出面收購帳戶之 徐天富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7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徐天富、 張偉峻 (此部分經追加起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徐天富出面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再交予其老闆張偉峻,再由張偉峻將前揭資料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以收取詐騙所得,而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則於99年6月22日21時1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楊惠雅佯稱告訴人楊惠雅之前於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成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之詐騙手段,致告訴人楊惠雅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柳睿智之上開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嗣因告訴人楊惠雅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67號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0043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598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被告被訴前後2案件,均係就其於99年6月22日,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對告訴人楊惠雅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正犯對於告訴人楊惠雅為詐欺取財犯行,洵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01年2月3日始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板檢玉國 100偵緝2902字第03949號函文在卷可考,公訴人再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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