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惟甲○○於民國98年6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二人當時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5樓居所內,因其未接送乙○○一事與乙○○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面頰紅腫、左側上唇內側裂傷1公分、前胸紅腫、背臀部瘀青1.5X1.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在卷,且有台北縣立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即遽為本件犯行,甚屬不該,暨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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