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7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曾向抗告人表示不會持抗告人所交付之本票向抗告人催討,不料相對人竟違反當初之承諾。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5月21日償還新台幣(下同)11萬元,於97年6月5日償還20萬元,於97年7月31日還清餘款,相對人本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卻藉口未帶而未交還,事後竟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置辯,惟縱令抗告人前揭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