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小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以:被上訴人為肇事者,造成上訴人身體損傷及財物重大損失,且事後態度惡劣,上訴人已明白列出車輛受損及賠償金額,因被上訴人有異議,法院卻要求上訴人要證明損害額,此令上訴人感到困惑。又車子報廢係由被上訴人安排,應由被上訴人提供第三公正單位鑑價,爰提起上訴云云,顯然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張紫能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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