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交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40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7月28日12時至15時許,在臺中市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約3碗後,先由其友人載送回南投縣○○鄉○○村○○路50之7號住處休息,復於同日16時至17時30分許,在其住處再度飲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約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台16線14.8公里處,為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攔停盤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⑵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⑶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