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
465、46756、49485、50830號、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辛○○被訴如附表四部分,無罪。
辛○○被訴如附表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辛○○加入由「自在」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又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1895、1953、2365號及111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擔任取簿手(即負責領取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包裹郵寄之金融卡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取款車手(即依「自在」指示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後轉交指定之人),並分別實施下列犯行:㈠辛○○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卯○○、甲○○施以如附表一編號1、2「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詐術內容,致卯○○、甲○○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寄出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2「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包裹,再由辛○○於如附表一編號1、2「領取包裹時間、地點」欄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領取該等包裹,復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等包裹轉交給「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待用以提領轉匯至上開金融帳戶之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附表一編號3部分,帳戶所有人 黃詩芸 提供其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非本案之被害人,辛○○此部分領取包裹之行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
844、49485號、112年度偵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辛○○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辛○○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別犯意聯絡:⑴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乙○○、癸○○2人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乙○○、癸○○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車手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所得去向;⑵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子○○、庚○○、己○○、丑○○、丁○○5人實施如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子○○、庚○○、己○○、丑○○、丁○○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各該款項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通知辛○○持該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予「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辛○○因此獲得以其提領款項之1%所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庚○○、己○○、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4
0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41465卷第405頁、本院卷第131、245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欄㈠㈡)、一般洗錢(犯罪事實欄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就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7罪)。
㈢起訴書附表2編號3關於被害人丁○○部分之內容,與起訴書
附表3編號6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內容相同,起訴書附表2編號3部分係屬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數並更正為11罪,見本院卷第130頁)。
㈣被告與「自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所明定。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及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一般洗錢罪部分,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有如前述,暨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鐵皮屋、當時月入2萬8,000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勉持、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9次均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就附表一領取包裹(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供承:收包裹部分沒有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惟其於偵查中供稱:領包裹是一天1,000元等語(偵41465卷第391頁)。考量人之記憶恆隨時間之經過而對記憶之事項印象日趨模糊,且被告於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等號)審理中供承,其因依「自在」之指示實施領取、轉交裝有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卡之包裹等行為,實際獲有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0頁),此與本案偵查中上開供述相符,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之前揭所述較為可採。是:
⒈如附表一編號1(即附表六編號1)所示,被告於111年6
月9日收取包裹而當日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等號判決宣告沒收(本院卷第44頁),故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一編號2(即附表六編號2)所示,被告於111年7月
5日收取包裹而當日獲取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就附表三提領款項(即犯罪事實欄㈡⑵)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去ATM領錢,可分得提領款項之1%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就附表六編號5至9部分,分別獲得附表六編號5至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此部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收取已交付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金額均非屬被告所
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
、2)將領取包裹內金融帳戶資料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㈡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人財產
,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即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領取卯○○、甲○○遭詐騙而寄送具有財產價值之金融帳戶資料包裹,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卯○○、甲○○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領取卯○○、甲○○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轉交上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欄㈠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附表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丙○○實施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四「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被告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其所提領款項予「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查告訴人丙○○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施如附表四「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四「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四「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四「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嗣被告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其所提領款項予「自在」或其他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6261卷第107至
109頁),復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查,告訴人丙○○於111年6月13日15時30分匯入 羅美霞 之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萬6,000元,旋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出1萬6,015元(含手續費15元)至其他帳戶,有該郵局帳戶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偵6261卷第67頁),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同日18時16分提領之2萬元,應係他人於同日16時1分及同日6時11分分別轉入3萬元、9,500元中之2萬元,此2萬元非告訴人丙○○匯入之金額,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告訴人丙○○遭詐騙所匯入之1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轉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騙告訴人丙○○及轉出其所匯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所為之舉證及指出之證明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為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參、免訴部分(即附表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自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壬○○實施如附表五「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五「匯款時間」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五「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五「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不詳車手提領匯入之詐騙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經查,被告對告訴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01號判處罪刑(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3、附表四編號4部分),於113年
3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
213至232、279、299至310頁)在卷可稽。被告被訴對告訴人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既於前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說明,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蕭孝如法官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辛○○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編號帳戶所有人取得帳戶方式提供之帳戶領取包裹時間、地點證據1(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1部分)卯○○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見卯○○在臉書發文詢問工作機會,即以帳號「 劉小妹 」傳送訊息予卯○○表示可提供工作,卯○○因而與「劉小妹」所介紹之LINE帳號「 黃中玉 」聯繫,「黃中玉」即向卯○○佯稱可提供手機手工包膜工作,但須提供金融卡供實名登記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7日16時43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已依指示修改)寄至右列領取包裹地點(卯○○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300、6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卯○○羅東西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9日14時25分/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權美門市⑴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41465卷第113至115頁)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00、688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1465卷第71至75、145至146、173至194、201至202、215至221、379至381頁)⑶111年6月30日警員職務報告、111年7月1日警員偵查報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1465卷第77至89、151頁)2(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7時3分許,在臉書發布徵求家庭代工訊息,並以帳號「 張巧琳 」詢問甲○○是否要應徵工作,甲○○遂與「張巧琳」所介紹之LINE帳號「黃中玉」聯繫,「黃中玉」即向甲○○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但須提供金融卡供實名登記及投保勞健保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日17時20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至右列領取包裹地點(甲○○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7月5日11時1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益華門市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偵46756卷第37至40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與詐欺集團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56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6756卷第41至43、49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⑶111年8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46756卷第25、43至47頁)3(即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黃詩芸黃詩芸於111年5月27日透過臉書貼文與LINE帳號「 江咏倪 」之人加為好友後,與「江咏倪」約定提供1本帳戶,每月可獲取4萬5000元之報酬,於111年5月30日12時37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右列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右列領取包裹地點,再於LINE上告知金融卡密碼,提供右列帳戶予「江咏倪」使用(黃詩芸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判處罪刑確定)。黃詩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日14時10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及民權路217巷17號1樓統一超商奕樂門市⑴證人黃詩芸於警詢之證述(偵49485卷第39至45頁)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江咏倪」之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貼文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0號刑事簡易判決(偵49485卷第47、59至63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⑶111年10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844、49485號、112年度偵字第626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49485卷第27、51至53、237至240頁)【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乙○○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臉書上張貼徵求家庭代工訊息,乙○○瀏覽後與LINE帳號「hy1568」之人連絡,「hy1568」向乙○○佯稱可提供在蝦皮購物平臺搶單工作,但因乙○○蝦皮點數不夠,遂要求乙○○以匯款方式墊付,到時再與薪資一併匯回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7月5日20時13分/5萬元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46756卷第65至70頁)⑵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6756卷第71至88、96、97、100頁)111年7月5日20時13分/6,187元111年7月5日23時30分/1萬9,980元2(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部分)癸○○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18時許,假冒星展銀行IT工程部專員,撥打電話向癸○○佯稱,因其先前之捐款發生系統錯誤,需操作ATM及網路銀行解除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19時43分/1萬123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詩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⑴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49485卷第115至120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49485卷第113、121至128、147、167、183、216頁)⑶黃詩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61卷第55頁)【附表三(由辛○○擔任車手提領)】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證據1(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1部分)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在旋轉拍賣APP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子○○瀏覽該貼文後,誤信而與LINE暱稱「Sandy」之人聯絡並表示要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5日17時1分/2萬8,000元 陳志章 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6月5日17時7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中友百貨公司A棟⑴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偵50830卷第43至46頁)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LINE帳號及旋轉拍賣網頁截圖(偵50830卷第41至42、47至51、53至55頁)⑶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111年10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志章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50830卷第29至33、59頁、偵6261卷第71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111年6月5日17時8分/7,000元2(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2部分)庚○○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5時6分許,假冒草本真情網路賣家及元大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庚○○謊稱:因條碼貼錯,導致一次性購買12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5日17時24分/3萬元陳志章羅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章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11年6月5日17時28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1樓⑴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6261卷第75至7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之通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61卷第73至74、79至82、89至90頁)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陳志章羅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偵6261卷第37至40、71頁、本院卷第155至158頁)111年6月5日17時29分/2萬元(含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3(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3部分)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21時23分許,假冒救國團觀雲山莊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己○○謊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購買10天住宿方案,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13日21時50分/9,986元羅美霞信義和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羅美霞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罪刑確定)111年6月13日22時3分/1萬元(含不詳他人匯入之款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第一門市⑴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6261卷第97至9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61卷第95至96、101、103頁)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羅美霞信義和社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偵6261卷第37、42、67頁、本院卷第159至165頁)4(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5部分)丑○○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21時26分許,假冒高雄巨蛋旅店人員及永豐銀行人員,以電話對丑○○謊稱:因作業疏失登記為團體客,會誤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7日22時26分/9,987元 林柏丞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柏丞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判處罪刑)111年6月7日22時29分/2萬元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台中儷晶店⑴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偵6261卷第117至12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6261卷第115至116、123至124、127至129頁)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柏丞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偵6261卷第37、47至48、59至61頁、本院卷第167至181頁)111年6月7日22時27分/9,987元111年6月7日22時31分/9,000元111年6月7日22時28分/9,987元5(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6部分)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8時16分許,假冒博客來客服人員,以電話對丁○○謊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6月2日21時1分/1萬5,072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黃詩芸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日21時4分/1萬5,000元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時代店⑴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9485卷第103至104頁)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9485卷第101至102、105至106、108至109頁)⑶ATM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黃詩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261卷第37、49、55頁)【附表四:無罪部分】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銀行帳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備註1丙○○111年6月12日20時許,某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賣三星GalazyZFold3手機之不實訊息,丙○○見到該貼文後,誤信而表示要購買,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11年6月13日15時30分1萬6,000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1年6月13日18時16分臺中市○區○○○路00號2萬元即起訴書附表3編號4部分【附表五:免訴部分】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備註1壬○○111年6月2日17時50分許,詐欺集團假冒為「資生堂」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以電話對壬○○謊稱:因行政疏失,產生10筆帳單,需轉帳解除分期付款等語,壬○○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1年6月2日18時56分8,986元黃詩芸合庫帳戶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部分【附表六】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新臺幣)主文1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1,000元(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等判決宣告沒收,不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載1,000元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無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無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270元(提領總金額2萬7,000元之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300元(遭詐欺金額3萬元之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如附表三編號3所載99元(遭詐欺金額9,986元之1%,小數點以下捨去)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如附表三編號4所載290元(提領總金額2萬9,000元之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如附表三編號5所載150元(提領金額1萬5,000元之1%)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