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士維 (即 李明道 )代理人 廖啓彣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相 對人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人即債權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相 對人即債權人台灣資金交易所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理財貸款中心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士維(即李明道)自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3,236,449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惟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58,497元,扣除生活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實不足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料、薪資袋、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3年4月18日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書記官賴日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