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凱選任辯護人王崇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乙)為未同居前男女朋友,因不甘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出分手,竟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⒈111年2月1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乙傳送數張其等交往期間
經乙同意拍攝、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之照片檔案予乙,並以LINE傳送「我就不知道怎麼刪掉那怎麼辦放著不管那些照片被看到我不知道怎麼解釋還有一大堆內衣內褲的我真的無法放著不管」等文字訊息向乙表示不知如何刪除照片,照片恐遭他人閱覽,乙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住址詳卷)閱覽上揭文字訊息及檔案,傳送LINE文字訊息要求甲○○刪除該等照片。
⒉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20分許之間不詳時間,以L
INE傳送「5_00000000000000000000.docx」WORD檔予乙,該WORD檔案內容為多張乙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之照片,乙閱覽該檔案內容後傳送LINE文字訊息要求甲○○不要再聯絡。
⒊甲○○以上揭威脅第三人恐將觀覽該等照片之方式恐嚇乙,致
乙心生畏懼。㈡復承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⒈111年6月2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傳送「我在雲端找到的不
是照片WORD檔是我做的字也是我打的你敢看嗎啊我要傳嗎你會不會生氣啊…」等文字訊息予乙,並陸續於111年6月15日、6月17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惟乙均未接聽。
⒉111年6月26日,以LINE傳送「照片合集.docx」WORD檔予乙
,該WORD檔案內容為多張乙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甲○○並傳送「再來是裸照的部分我覺得應該是還在懷念以前在床上的一些事情到現在還是有時候會想到最後是洗澡跟尿尿的影片我覺得就是動態的會讓我很興奮才會做出來不好的事情我都沒有外流都在我的手機我也怕外流我說真的我答應你在電腦的檔案可以刪掉但手機的目前可能不會我能傳最後一個檔案給你嗎我不會外流你放心」,經乙要求刪除檔案後,甲○○傳送「那你覺得我要刪掉條件是什麼我願意把你有露臉部分刪掉我覺得不要露臉比較好但條件是什麼我想知道也一直很好奇你現在穿的款式是什麼我覺得可以做等價交換我願意把之前的都刪掉」。
⒊因甲○○知悉乙就讀大學時參加系上排球隊,故於111年7月3
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LINE傳送「你確定這樣真的沒問題嗎…」之文字訊息,再傳送「520夫妻論壇成人網站【原創】系排學姊」之擷圖予乙,使得乙於未點開該訊息前,誤以為其裸照業遭甲○○外流至成人網站,直至乙點擊該網址後方知該網址內含照片係案外人之裸體、自慰、口交照片而非乙之照片。
⒋嗣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9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乙
,惟乙並未接聽,甲○○並傳送「對不起」、「我還是做了不好的事情」等文字訊息。
⒌於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以LINE傳送「○○大學(大學校
名詳卷,即乙就讀大學)自拍外流63P/15V│VooFd討論區h
ttp://www.voofd.com/topic/2353/%E5%8F%B0%E7%81%A3%E8%87%AA%E6%8B%8D-23p-5v#.Yx3WjGDYM5A.lineme」等文字訊息予乙,使得乙於未點開該訊息前,誤以為其裸照業遭甲○○外流至VooFd討論區,直至乙點擊該網址後方知該網址內含照片非乙之照片。
⒍於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傳送「是你想威脅我吧?」
之文字訊息,並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LINE傳送其建構之PPT.cc短網址「https://ppt.cc/○○○○○○(網址詳卷,下同)」、「密碼4個字」等文字訊息予乙,乙輸入該短網址後,該網頁要求輸入通關密碼方得閱覽網頁內容,乙嘗試輸入其生日、英文名字均無法解鎖,直至乙輸入其INSTAGRAM帳號作為密碼(密碼詳卷),並按「我要通關」按鍵,即顯現內含乙裸露胸部之相片1張(該張相片係由4小張乙裸露胸部之相片、影片縮圖組成之相片)之網頁畫面。
⒎甲○○以上揭方式恐嚇及騷擾乙,致乙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嗣乙不堪其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乙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乙之姓名、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41頁至第49頁、第81頁至第1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乙)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80頁至第81頁,易卷第84頁至第104頁),且有PPT.cc短網址擷圖、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20夫妻論壇成人網站【原創】系排學姊網頁擷圖、VooFd討論區網頁擷圖、乙手機螢幕擷圖、「照片合集.docx」擷圖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部分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尚未施行),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人
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6月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撥打LINE語音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照片檔案等方式侵害乙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㈢被告固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間多次傳送恐嚇訊息予乙,然
衡諸被告自陳係因乙提出分手導致心理不平衡,欲挽回乙,方於111年2月至同年0月間陸續恐嚇乙,並非於此段期間與乙新生何種衝突等語(易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堪認其係因同一不甘分手、欲引起乙注意之目的,而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也多在重複同一事由(恐嚇欲將乙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外流),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故應認係接續犯,也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已足。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甘與乙分手,反覆傳
送文字訊息、撥打LINE語音電話、傳送乙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等方式強迫乙繼續與其來往,本身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無可憫,而被告不僅騷擾乙,且以外流乙私密照片作為要脅、恐嚇乙之把柄,犯罪手段尤為可議,參以被告騷擾乙的期間長達半年有餘,況雙方至此階段根本已無感情可言,則被告單方面糾纏不清,造成乙在此期間所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綜觀全案情節,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有意願與乙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乙並無調解意願,未能調解成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易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易卷第117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⒍所示將乙裸露胸部之照片建構為PPT.cc短網址之行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嫌。
貳、被告否認此部分行為構成散布猥褻物品罪,辯稱:我雖將乙
裸露胸部之照片建構為PPT.cc短網址,但此網址需輸入密碼方能顯示照片,我並未將網址、密碼散布於眾,我只傳送短網址予乙並告知密碼有4碼,乙自行猜到密碼方得觀覽網頁等語。
參、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販賣行為,亦足以流傳於眾,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着,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之行為使猥褻物品擴散傳布於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則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相繩似嫌速斷。
肆、乙於審理時證稱:甲○○傳送「https://ppt.cc/○○○○○○」、「密碼4個字」等文字訊息給我,此網頁需要輸入密碼才可以看到內容,我曾嘗試輸入我的生日、英文名字作為密碼均無法通關,後來我輸入我INSTAGRAM帳號作為密碼就解鎖了,內容是我裸露胸部的照片,我不清楚甲○○有無將此短網址散布在網路上等語(易卷第100頁至第104頁)。勾稽被告辯解與乙之證述互核相符,而被告、乙在本案立場相對,乙並無袒護被告之可能,堪認被告建構PPT.cc短網址後,傳送短網址予乙,並告知密碼為4碼,點擊該短網址會顯示如偵卷第12頁之網頁畫面,亦即須輸入密碼否則無法顯示網頁內容,乙嘗試約莫3種密碼組合後方猜中正確密碼(密碼詳卷),該密碼以兩碼英文字母、兩碼阿拉伯數字組合而成,輸入正確密碼復點選「我要通關」按鍵,才會顯示如偵卷第44頁之網頁內容即乙裸露胸部之照片等情,堪以認定屬實。該網頁設有密碼且未顯示密碼提示,而被告設定之密碼需對乙
有一定了解(知悉乙生日、姓名或INSTAGRAM帳號)方有可能知悉,堪認被告似有採取一定程度之隔絕措施,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說服本院被告業已將該PPT.cc短網址、短網址密碼擴散傳布於眾,且未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使得不特定多數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乙裸露胸部之照片,自不得遽以散布猥褻物品罪相繩。
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散布猥褻物品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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