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乙○○選任辯護人張家豪律師被告 林奕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306、2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奕全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棒壹支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棒壹支沒收。
林奕全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實
一、林奕全為成年人,於本件案發時與甲○○(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朱○熏(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甲○○與前夫丙○○所生之女兒,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工作無法照顧朱○熏,平時是將朱○熏置於保母 黃玉桃 、 張惠琪 處(黃玉桃、張惠琪為母女,星期一至星期五是由張惠琪照顧,星期
六、日則由黃玉桃照顧),唯有在放假且朱○熏沒上課方會將朱○熏接回上開住處,於民國101年6月9日甲○○將朱○熏帶回上開住處,林奕全因朱○熏回答其問話之音量太小聲或未答話而不悅,竟於同年月12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明知朱○熏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熱融膠棒毆打朱○熏之臉、手、腳、肚子及屁股等部位,及以香菸燙朱○熏之右腳小腿;復於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再生傷害兒童之犯意,以熱融膠棒毆打朱○熏,致朱○熏因林奕全先後2次傷害犯行受有身體全身多處瘀傷、右腳小腿有菸燒傷痕跡等傷害。嗣因林奕全、甲○○將朱○熏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員警 黃旭志 發覺朱○熏身上傷勢,並至上開住處扣得熱熔膠棒1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林奕全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奕全雖坦承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致被害人朱○熏身體多處受有瘀傷之情,惟辯稱: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只有罰被害人朱○熏下跪,並未打被害人朱○熏,且朱○熏膝蓋那邊有圓圓的傷勢,是伊叫朱○薰跪在廁所門前的止滑塑膠墊上所造成,不是伊用煙燙他造成的 云云 。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明確(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熏於偵訊、本院證述情節(見偵字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背面);證人即保母張惠琪、黃玉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28頁),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朱○熏傷勢照片、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照片、桃園醫院101年7月5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4612號函暨所附被害人朱○熏病歷資料、桃園醫院103年3月13日桃醫急字第10319019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64頁至第74頁、第80頁至第86頁、本院卷第148頁),另有扣案熱熔膠棒1支可佐,且被告林奕全於準備、審理程序亦坦承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
8時許,在上開住處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之情(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181頁),是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林奕全雖辯稱: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只有罰被害人朱○熏下跪,並未打被害人朱○熏云云,惟查,被告林奕全於本院審查中心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有分別於12日、14日(筆錄因同案被告甲○○之口誤而載為13日,詳下述)打被害人朱○熏,其中14日是從早上開始打等情(見本院審訴字第25頁正、背面),是被告林奕全就14日上午7時許是否有打被害人朱○熏乙情,前後所述不一,其前開所辯:14日上午7時許,只有罰被害人朱○熏下跪,並未打被害人朱○熏云云,是否為真,已非無疑,且參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頂替被告林奕全時供稱:伊分別於
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打被害人朱○熏之情(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第169頁);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時亦陳稱:被告林奕全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均有打被害人朱○熏之情相符(見本院審訴字第25頁、本院卷第180頁正、背面),是同案被告甲○○就被害人朱○熏分別於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均有被打乙情,不論是自己承擔所有刑責,抑或是翻異前詞改稱是被告林奕全所打,前後供述一致,並無瑕疵,是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益徵被告林奕全前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查中心之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朱○熏第2次被打是101年6月13日乙情(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應是口誤,蓋同案被告甲○○於該準備程序中陳述被告林奕全最後一次打被害人朱○熏是「13」日早上等語後,並稱「當天林奕全開車載我跟被害人載到警察局附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惟查,被告林奕全開車載同案被告甲○○及被害人朱○熏到警局附近是同年月14日(詳下述),而非13日,且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均是供稱被害人朱○熏第2次被打是在14日,已如前述,是同案被告甲○○於前開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林奕全最後一次打被害人朱○熏是101年6月「13」日等語,應係口誤。從而,同日到庭接受訊問之被告林奕全於前開準備程序中坦承有於101年
6月「13」日早上開始打被害人朱○熏乙情(見審訴卷第25頁正、背面),顯係是受同案被告甲○○前開口誤所致,被告林奕全第2次打被害人朱○熏應如起訴書所認之「14」日方是,是前開筆錄應是受同案被告甲○○之口誤而有所誤載,併此敘明。
(三)被告林奕全雖另辯稱:朱○熏膝蓋那邊有圓圓的傷勢,是伊叫朱○薰跪在廁所門前的止滑塑膠墊上所造成,不是伊用煙燙他造成的云云,惟查,據被害人朱○熏於檢察官問話時供稱:「(問:叔叔有無抽煙?)答:叔叔拿煙來燒我。(問:燒妳哪裡?)答:燒腳。(問:除了燒腳以外還有燒其他地方嗎?)答:沒有。(問:叔叔在哪裡拿煙燒妳?)答:在家裡。(問:叔叔拿煙燒妳時媽媽有沒有看到?)答:沒有。(問:媽媽在哪裡?答:在床上睡覺)。(問:叔叔拿煙燒妳的地方妳可以比給阿姨看嗎?)答:以手指著右腳小腿一處圓形疤痕的位置。(問:叔叔拿煙燒妳幾次?)答:一次。」等語(見偵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是被害人朱○熏就被告林奕全以所抽的香菸燒其右腳小腿,造成其右腳小腿有圓形疤痕,於偵訊中所述,不僅供述明確,且所指傷勢亦與香菸造成之傷勢相當,是其於偵訊中所述應非無稽;又本院函詢桃園醫院被害人朱○熏右小腿有數個圓形之傷勢,是屬何傷痕,且受傷原因為何,桃園醫院函覆疑香菸燒灼傷等情,有被害人朱○熏雙腳受傷照片、桃園醫院103年3月13日桃醫急字第1031901929號函等件在卷可稽,業已如前所述,是被害人朱○熏右小腳所出現之數個圓形傷勢,是被告林奕全以香菸所燙,足堪認定。被告林奕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奕全上開住處廁所門前的止滑墊,材料是粉紅色之毛料,並非是有圓形圖案之塑膠止滑墊,此有上開住處止滑墊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6頁、第121頁),是被告林奕全上開所辯自難採信。至於同案被告甲○○於審查中心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雖供稱:被告林奕全並未以菸戳被害人朱○熏、沒有見到被告林奕全以菸燙被害人朱○熏云云(見審訴卷第25頁、本院卷第177頁),但是此有可能是因同案被告甲○○在被害人朱○熏被打時,因害怕而在床上哭(詳下述),未見到被告林奕全有以菸燙被害人朱○熏,本院自難因此即無視被害人朱○熏右小腿圓形傷勢而為有利於被告林奕全之認定。另被害人朱○熏於本院作證時,就下列問題雖證稱:「(檢察官問之前叔叔有無拿過他抽的煙拿燙你?)證人 朱梓 熏答沒有。(檢察官問你知道什麼是煙?)證人朱梓熏答不知道。(檢察官問叔叔有無拿東西去燒你的皮膚,讓你覺得痛痛?)證人朱梓熏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是被害人朱○熏於本院作證時顯係已忘記何謂香菸,是其作證被告林奕全並未以香菸燙其皮膚之情,亦難為有利於被告林奕全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奕全傷害被害人朱○熏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朱○熏為被告林奕全同居人甲○○之未成年子女,有卷附被害人朱○熏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偵卷第15頁),是被告林奕全與被害人朱○熏間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林奕全對被害人朱○熏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核屬對被害人朱○熏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無訛。
(二)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民國72年台上第6785號判例、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查被告林奕全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朱○熏係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林奕全及被害人朱○熏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90頁、第15頁),是被告林奕全對被害人朱○熏為本件傷害犯行時,被害人朱○熏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林奕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又被告林奕全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以熱熔膠棒毆打、以香菸燙傷被害人朱○熏之傷害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林奕全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被告林奕全分別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同年月14日上午7時許傷害被害人朱○熏之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2犯行,應是成立接續犯(見本院卷第128頁),容有未洽。再被告林奕全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被害人朱○熏為未滿12歲之兒童,已如前述,被告林奕全故意對其犯前開2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奕全未顧念被害人朱○熏係身心尚未成熟之兒童,僅因其回話太小聲或未回話,即動手傷害被害人朱○熏,造成被害人朱○熏難以磨滅之傷害及恐懼,且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亦有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害人朱○熏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林奕全迄今尚未對被害人朱○熏道歉,以平復被害人朱○熏心中的恐懼,其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熱熔膠棒1支,是被告林奕全用以犯前開2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前開2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甲○○與被害人朱○熏則為母女關係,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因對照顧被害人朱○熏沒耐心,竟共同基於傷害被害人朱○熏身體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01年
6月12日下午8時許及同年月14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C室處所,以熱融膠棒毆打被害人朱○熏之臉、手、腳、肚子及屁股等部位,造成被害人朱○熏身體多處瘀傷;被告林奕全又接續上開傷害被害人朱○熏身體之犯意,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至同年月14日7時許間某時,以香菸燙被害人朱○熏之右腳小腿(見本院卷第139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載犯罪事實)。嗣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於101年6月14日15時20分許,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將當時年僅3歲、毫無自救力、而渠等對其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義務之被害人朱○熏,遺棄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叫被害人朱○熏自己到派出所,且未跟在被害人朱○熏後方,幸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下簡稱迴龍派出所)員警發現,並轉請桃園縣政府家暴中心實施安置,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自白、被告林奕全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朱○熏、警員黃旭志之證述、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等件為證。
五、被告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前揭犯行,辯稱:林奕全嫌小朋友講話小聲、動不動就哭,他覺得小朋友該教,我覺得小朋友可能怕生、不熟悉,所以講話比較小聲。當時林奕全教小朋友時,一開始拿熱熔膠,我想他應該只是拿熱熔膠嚇小朋友,然後他持續問小朋友為何說話這麼小聲,但小朋友不回答,他開始用打的,起初打得沒有很大力,我有阻止他,他就打得更大力並且叫我不要管,後來他發狂一直打,我說用講的就好,我自己來教,我之後安撫林奕全的情緒,並將熱熔膠拿過來,但是我沒有打,之後我幫朱○熏擦藥,並跟朱○熏講跟叔叔講話大聲一點,媽媽也在旁邊,不用怕他。做筆錄時我承認我打小朋友,是因為我怕林奕全,林奕全常常拿欠錢這件事情威脅我、打我,我也不敢去驗傷,我去警局做筆錄,當時我身上都有傷勢,但是我不敢說,之前吵架、打架,林奕全也都是拿刀砍到我的腳,之後還逼我簽50萬的票要還他錢,之後老闆娘有能力救我並幫我出錢,我才離開他。林奕全常常因我欠他錢而恐嚇我,我有阻止他打小朋友,可是他身高很高,我阻止他他就打愈大力,我想先找生父可以照顧小朋友,等我能力好跟林奕全分手再來把小朋友接回來,可是聯絡不到生父,林奕全才說先把小孩送到警察局,我想先把小孩送到警局也是安全的,所以我同意林奕全把小孩送到警察局,但是隔了兩天,之後我受不了想把小孩帶回來,他也同意。那時候我不敢去報警,是因林奕全恐嚇我家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提出如下辯護:被害人朱○熏於偵訊中雖有稱媽媽有打她之情,可是被害人朱○熏能否理解檢察官意思,並不清楚,縱使小孩理解檢察官的意思,到底所言的內容是否就是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地點、時間,還是過去曾經教導過小孩而發生的事情,這部分也不曉得,所以檢察官單以被害人朱○熏於偵訊中稱媽媽有打她之情,即認定被告甲○○有起訴書所載打被害人朱○熏之情,是有問題。檢察官的論告書雖有提到被告甲○○縱使沒有打,也是不作為的共犯,然不作為還是要以故意即主觀犯意為前提,可是被告甲○○當時是有阻擋,看兩人身形,且甲○○對林奕全負有大量債務,甚至林奕全還恐嚇甲○○父親,所以我們是否能夠期待被告甲○○在當下與林奕全玉石俱焚才是當下保護小孩最好的方法,今天我們是以結果論認為小孩因此受傷,誰能保證如果當時甲○○跟林奕全發生衝突,有沒有可能會造成小孩更大的傷害,所以我們不能以事後去判定當下甲○○就有傷害行為的故意,如果鈞院認為提出的證據仍有疑義的話,我們希望有利的部分應歸於被告,並請鈞院審酌甲○○、林奕全他們平常的互動及財產上的關係,及有無相互傷害毆打情況,來認定被告甲○○是故意不為救助,還是當下甲○○認為他的方式是保護女兒的最好方法。關於遺棄部分,檢察官認定的事實是被告兩人直接將小孩遺棄○○○鄉○○路上,叫朱○熏自己到派出所去,可是根據光碟勘驗實際上林奕全一直有陪同朱○熏後面,甚至不到五秒鐘的時間,即便朱○熏走超過了,林奕全還有把朱○熏帶回來,所以林奕全一直有在朱○熏旁邊,我們引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遺棄罪之成立,須致無自救力之人有不能生存之虞,如有其他人事實上可以保護他,而不會立即發生生命上危險,還是不能論以該罪,所以我們認為檢察官起訴事實有誤,勘驗光碟之後檢察官還試圖就變更後的事實還是認定有遺棄故意,所以我們認為如果甲○○、林奕全有把小孩送到警局,即便從客觀的環境,我們認為還比小孩繼續放在林奕全的住處即甲○○的身邊還要更安全,所以我們應該責罵他不該把小孩送到警局嗎?應該繼續把小孩放在危險的環境中?我們認為檢察官這樣起訴不適合,也許被告甲○○作法是不正確的,但請庭上看甲○○年輕就做媽媽,是否有更好的方法帶小孩,也許是他還要學習的,但是如果說他是故意遺棄小孩的,這部分還是請庭上審酌等語。
(二)被告林奕全就遺棄部分,則辯稱:遺棄是甲○○自己要把小孩送到警局的,我只是跟甲○○說請警察去幫小孩去找生父,甲○○自己同意把小孩送到警局等語。
六、本院查:
(一)被告甲○○並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
1、被告甲○○固於101年6月16日警詢、偵訊、101年10月17日偵訊時,向警員、檢察官自白有於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在上開住處打被害人朱○熏等語(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朱○熏於101年7月2日偵訊中固證稱:「(問:妳會不會怕媽媽?)答:會。(問:妳為什麼會怕媽媽?)答:媽媽罵我。(問:媽媽罵你什麼?)答:罵我不乖。(問:媽媽會打你嗎?)答:會。」於同年9月12日偵訊中亦陳稱:「(問:所以只有妳媽媽的叔叔會打妳?)答:對。(問:媽媽會不會?)答:(點頭)。(問:媽媽常打妳嗎?)答:(不語)。(問:叔叔比較常嗎?)答:(點頭)。問:叔叔打的痛不痛?答:痛。問:會不會哭哭?答:會。問:媽媽打的痛不痛?答:(不語)。」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37頁),惟在檢察官追問受傷照片是否為被告甲○○所打時,被害人朱○熏卻稱: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是被告林奕全打的,被告甲○○並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62頁),且於本院作證時,亦證稱身上之傷勢是被告林奕全以棍子所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背面),從而,被害人朱○熏於偵訊中供述媽媽有打她之情,非無可能係指平時被告甲○○教導其言行時所施與之處罰,而非事實欄所示之毆打,自難補強被告甲○○自白之真實性。至於被告林奕全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被告甲○○亦有拿熱熔膠打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179頁),但是,被告林奕全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稱:「(問:101年6月12日當天甲○○有無打或是罵朱○熏?)答:這個忘記了。(問。當時甲○○是用什麼東西打朱○熏?)答:記得他用手。(問:為何你在準備程序陳述甲○○是用熱熔膠打朱○熏?)答:因為那時候我有把熱熔膠交給甲○○,叫他自己教,我記得那時候小朋友也是沒有回他,他有用熱熔膠去打,但是沒有打的很大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6頁正、背面),是被告林奕全就被告甲○○是否有打,及如何打等情,所述並非一致,且其就被告甲○○是何時以熱熔膠打被害人朱○熏,其於準備程序中供稱:乙○○也有打,因為我先打朱○薰,之後我要去工地,我就叫乙○○自己教,所以我就出去了,之後乙○○也有打。乙○○一樣是用熱溶膠打小孩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但是,在被告林奕全打完被害人朱○熏而去工地後,被告林奕全已不在上開住處,除非被告甲○○或被害人朱○熏有告知被告甲○○與被害人朱○熏之相處情形,否則被告林奕全根本無從得知被告甲○○在被告林奕全去工地後,是為被害人朱○熏擦藥、安慰被害人朱○熏,還是繼續以熱熔膠棒打被害人朱○熏,是其前開所稱,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且,被告甲○○若真有如被告林奕全所言,有拿熱熔膠打被害人朱○熏,則被告林奕全於審查中心之準備程序中聽聞被告甲○○翻異在偵查中坦承毆打被害人朱○熏之供詞,而供稱是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被告甲○○本身並未打被害人朱○熏時,即應會當場表示被告甲○○亦有施打,但卻未如此表示,甚至在被告甲○○答辯後,經本院詢以「是否如此」時,答以「是的」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5頁),而直至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方為如上表示,是其一再聲稱:被告甲○○亦有拿熱熔膠打小孩云云,顯有可能是因與被告甲○○交惡,而誣陷被告甲○○之詞,本院自難採信,而作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
3、公訴人雖另具狀表示被告甲○○為被害人朱○薰之母,為朱○薰之至親,對於朱○薰之與身體法益,自居於保證人地位,被告甲○○親眼目擊被告林奕全毆打朱○薰,卻無任何帶離其女脫離險境,或報警處理等積極作為,致朱○薰被打後遍體鱗傷,縱被告甲○○並未動手毆打,被告甲○○之不作為亦該當傷害罪之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正、背面),惟訊之被告甲○○於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時,是在做何事,被告甲○○供稱:12日晚上大概8點多,林奕全說每次朱○熏講話很小聲,所以希望朱○熏可以講話大聲一點,他問他可以嗎,朱○熏說好,過沒有多久,林奕全問朱○熏有沒有吃飽,朱○熏說有,林奕全又嫌他的聲音小聲要他半蹲,但是朱○熏蹲不好林奕全就開始打他,我見狀去制止林奕全,跟他說跟小孩用講的就好不要打他,林奕全反過來很大聲凶我,叫我閉嘴不要管,當時他情緒不好,平常又很兇,我被他嚇到之後我在床上哭,當時我心痛我無能為力。我是一直都有制止,他有180多公分,我只有150,我很害怕,我真的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參被告甲○○與第三人丙○○離婚後,在經濟條件不佳下亦未放棄被害人朱○熏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仍一肩扛起扶養被害人朱○熏之義務,甚至花費讓被害人朱○熏讀幼稚園,請保母照顧等情,除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稱:如果我真的要對小孩怎樣,我當初離婚我就不用只要小孩,而且當初我沒有辦法照顧,還請我母親安置到認識的幼稚園的保母照顧,我想把債務還完,我再把小孩接回來,如果我一人養他覺得他很累贅我就可以打他,不需要等到林奕全打他,我真的只想保護小孩,雖然我做的不好,但我從中得到很多,我覺得現在很多都有管道可以尋求,不可能再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184頁),尚有被害人朱○熏全戶戶籍料查詢結果、證人即保母張惠琪、黃玉桃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5頁、第123頁至第128頁),是被告甲○○應是非常疼愛被害人朱○熏,除有其他力有未逮之情形,實無可能見被害人朱○熏遭被告林奕全毆打而無動於衷,不予以制止。且觀被告甲○○所提其與被告林奕全間之即時通訊對話內容,被告甲○○因積欠被告林奕全金錢而有簽發票據予被告林奕全收執,且被告甲○○亦曾因被告林奕全之傷害而就醫,認為被告林奕全很可怕,求被告林奕全不要再傷害伊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甲○○是經常受被告林奕全之傷害,而在無法清償積欠被告林奕全之金錢下,平時即很害怕被告林奕全乙情,是堪認定,據此,被告甲○○前稱:當時他情緒不好,平常又很兇,我被他嚇到之後我在床上哭,當時我心痛我無能為力等語,應非無稽,足堪採信,是被告甲○○對於朱○薰之與身體法益,固是居於保證人地位,但在懼怕被告林奕全下,面對失控之被告林奕全實難僅以被告甲○○未積極出手阻止被告林奕全,即遽認被告甲○○應成立傷害罪之不作為犯,並與被告林奕全共負傷害罪責。
(二)被告林奕全、被告甲○○均不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之遺棄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罪
1、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其犯罪主體為依法令或契約對被遺棄者負有保護義務之人,犯罪客體為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能力之無自救力人,犯罪態樣則包括將被遺棄者移置他處之積極遺棄行為及對被遺棄者不為必要救助之消極遺棄行為,該罪屬危險犯,亦不處罰過失行為,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15號判決參照)。查,被害人朱○熏係00年0月出生,為被告甲○○之未成年之女,此有被告甲○○與被害人朱○熏之上開個人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甲○○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之規定,為被害人朱○熏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朱○熏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至於被告林奕全與被害人朱○熏並無親屬關係,且未受委任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被害人朱○熏,是被告林奕全對被害人朱○熏並非是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首堪認定。
2、被告甲○○對於被害人朱○熏依法固負有扶養之義務,
惟查,被告林奕全與被告甲○○於本案發生時雖然是同居之男女朋友,但被告林奕全動輒要被告甲○○清償債務,造成被告甲○○極大壓力,甚至對被告林奕全感到害怕,是在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時,被告甲○○只能在旁邊哭,無法阻止被告林奕全打被害人朱○熏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甲○○在與被告林奕全同居期間,顯然是無法保護被害人朱○熏,為保護被害人朱○熏而將其送至警局,亦是其當時情況所得採取之措施,而本件被告2人決定將被害人朱○熏送至派出所後,雖先駕車將之載至迴龍派出所附近,令其下車後步行前往派出所,然在被害人朱○熏進入派出所前,被告林奕全皆尾隨在後,此業據本院勘驗迴龍派出所前方之監視器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55頁),足見被告2人非如公訴意旨所指逕將被害人朱○熏遺棄在桃園縣○○鄉○○路○段○○○號附近,叫被害人朱○熏自己到派出所,且未跟在被害人朱○熏後方。又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警政主管機關應辦理兒童及少年安全維護及事故傷害防制措施,並主管兒童及少年人身安全之維護及觸法預防、失蹤兒童及少年、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之協尋等相關事宜。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第6款亦有明文。是警員依法令應有保護兒童之義務,被害人朱○熏在警員之保護、照顧之下,其生存自不發生危險,本件尚難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遺棄之危險故意,且其等令被害人朱○熏進入迴龍派出所之行為,在客觀上亦未致被害人朱○熏之生命發生危險,核與前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甲○○與被告林奕全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等罪嫌,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奕全、甲○○有成立上開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奕全、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奕全、甲○○涉犯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職權告發部分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並不以使之隱避於確定之一地點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參照)。查同案被告甲○○明知101年6月12日下午
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打被害人朱○熏者是被告林奕全並非自己,竟意圖使被告林奕全隱避脫免刑責,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01年6月16日警詢、偵訊、101年10月17日偵訊時,向警員、檢察官謊稱101年6月12日下午8時許、14日上午7時許打被害人朱○熏者是自己,而頂替被告林奕全(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32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其所為,顯然涉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葉韋廷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韋伶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