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92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文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經高雄高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為免刑判決在案。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0年上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3637號、96年度訴字第607號、96年度訴字第
250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易字第1762號、95年易字第2181號、96年易字第284號各判處7月、1年、8月確定,前開6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7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在案(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6頁),且該針筒是於被告當時乘坐之計程車下方查獲,又當時該計程車除被告外尚有3名成年男子一同乘坐,而該注射針筒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由被告與其他3名在場之成年男子一同簽名,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查無卷內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而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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