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8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6號101年8月23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天祥 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 律師被告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代表人 湯家坤 (局長)訴訟代理人 趙伯寅 通訊處同上(兼送達代收人)
徐三峰通訊處同上劉怡君通訊處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101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民國40年1月2日奉前金門防衛司令部(現改制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下稱金防部)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遭大陸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80年間返臺後,以 上尉軍階 辦理除役離職,支領一次退伍金新臺幣(除美元外,下同)475,095元及慰助金500,000元,而於99年3月9日向被告申請就其服刑、勞改及勞教計30年,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補償,並比照冤獄賠償法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基準核算金額,補償16,200,000元,經被告以99年3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再於100年10月31日提具申請書,以其應比照 周國騤 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依國防部軍事情報局被難歸來核實有案人員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下稱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元及加計利息,經被告以
101年2月16日國報情六字第101000100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曾於39年1月接受被告前身(即國防部情報局)之軍事
情報訓練,遴選為復興挺進支隊成員(參謀長 陳寅清 即原告,大隊長為 賴貞賢 ),並於40年1月2日奉金防部司令官胡璉之命派至大陸從事敵後情報工作。被中共公安部門逮捕入獄後,西元1958年被大陸龍溪縣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原告越獄逃亡後,又被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判處有期徒刑
6年,計12年。嗣移江西省第4監獄執行勞改,期滿未釋放,強制留場就業14年後,釋放回鄉不及半月,再被送往福建省三明市勞動教養所勞教4年,所附代電、龍溪縣人民法院58刑字第443號刑事判決書、安溪縣感德人民法庭61安法感刑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6月25日海廉(法)字第0990024402號函、大陸海峽兩岸關係協會99年6月18日2010(協)453號函、周國騤案件之相關資料,應足證原告先後兩次服刑勞改、勞教長達30年,及於40年間因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事實。陸軍總司令部
(87)信守字第22827號函、被告(87)品正㈤字第49292號簡便行文表雖均查無存管原告任何資料,惟被告疏未函詢金防部,以明事實。原告返臺後於80年9月19日除役,並領取退除給與,則有原告兵籍資料、除役令等資料可憑。
㈡原告與賴貞賢相同,係由金防部而非被告指派。周國騤、韓
蔚天則分別由被告、前總統 蔣經國 指派赴大陸從事情報工作。賴貞賢返臺後不僅未除役,尚給與退休俸與執行特種工作被俘歸來慰助金,被告亦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周國騤補償金,被告、國家安全局則分別發給 韓蔚天 生活補助費及特別慰問金。原告雖非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但與原告相同案情之其他人員均發予補償金,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又國軍派赴特區執行特種工作失蹤、被俘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下稱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與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皆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為母法,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規定,凡屬94年2月5日國家情報工作法公布前從事情報工作而喪失人身自由之情報人員或情報協助人員,皆有適用。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8條第1項、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㈣、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比照同儕周國騤被中共判刑勞改25年,經被告發給美金130,500元補償金案例,原告服刑30年,應發給美金156,600元(130,500元25=5,220元,5,220元30=156,600元),折合新臺幣4,698,000元,減除前發慰助金500,000元,應補發原告4,198,000元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發給原告補償金4,1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6月15日)之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補償對象,係以該法
第3條所稱情報機關所屬情報人員,或情報機關遴選運用之情報協助人員為限。原告係金防部於40年間派用人員,非屬被告編制內之情報協助人員或遴選運用有案之情報協助人員,自不應依該法補償之。而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係被告以86年1月8日品穩字第01219號函呈送國防部核定,於國家情報工作法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前所訂之補償規範,其補償對象限於被告運用派遣之于○○等190員,係以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為範圍,被告查無原告任何運用、派遣之紀錄,不在該補償人員之列。
㈡再者,韓蔚天係總統府資料室39年間於大陸吸收運用之人員
,因該資料室業已裁撤,部分業務由被告承接,其獲釋返臺後經被告以專案清考接應,自屬被告權責無誤。 穆蘊仁 係前國防部二廳於50年間派大陸情蒐人員,80年間獲釋返臺後,亦因原單位裁撤業務併編到局,責由被告辦理後續補償事宜。周國騤則係被告46年派大陸工作失事人員,74年返臺後,因屬被告派用人員,按檔查存記之軍階辦理退除外,並核發失事補償金。故上開人員,均係由被告派遣或因原單位裁撤業務併編到局,被告始有依據辦理補償等事宜,反觀原告係金防部派遣人員,該單位現今尚在,隸屬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無據比照上開人員核發補償金。綜上,原告既非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自無法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及國家情報工作法給予補償,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告99年3月9日申請書影本(第56-59頁)附訴願卷(檔號98,二之二);被告99年3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第2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第30-38頁)、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第39-47頁)、原告100年10月31日申請書(第14-20頁)、原處分(第21頁)、國防部10
1年5月11日101年決字第034號訴願決定書(第113-117頁)等影本附訴願卷(檔號101,二之二)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在:被告否准原告依據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是否適法有據?㈠原告前於99年3月9日依國家情報工作法第24條規定,申請
被告予以補償,經被告以99年3月31日國報情六字第0990001642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訴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駁回在案。本件則係原告於100年10月31日提具申請書,以其應比照周國騤遭大陸當局判刑及勞改,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發給補償金云云,向被告申請發給補償金4,198,000元及加計利息,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後,原告乃循序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於本院101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係主張其向被告申請及提起本件訴訟之實體請求權依據為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則本件應予審究被告否准原告依據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之原處分合法性,合先敘明。
㈡按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作業要領㈣規定:「發放對象之界
定以前報奉核定有案之于○○等190人為範圍(名冊如附錄二),經核認身分無誤,再行精算其刑勞時間及應發款額並要求切結後逕匯當事人帳戶。」㈢經查,原告係金防部(現改制為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隸屬
於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所屬人員,而非被告運用人員,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頁);而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作業要領㈣已明訂其發放對象,係以前報奉核定有案之于○○等190人為範圍;嗣經被告於10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被告86年1月8日(86)品穩字第01219號函暨核發被難返台人員于○○等190人生工費發放名冊,為原告當庭確認其並未列名於上開名冊內(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堪認原告尚非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之發放對象,從而被告否准原告依上開規定申請發給補償金,洵屬有據。㈣另原告主張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8條第1項,係
有關退除給與之規定,核與本件原告依生工費發放作業規定提出補償金之申請無關。又原告所舉歸來人員人事處理作業規定,並未經被告查處答覆,遑論經訴願程序,尚非屬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此外,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39號判決,係訴外人 鄭長庚 與改制前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間有關退除給與事件之判決,而與原告本件補償金之情形有別,自無法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㈤至於原告主張其應比照其他人員之案例辦理補償乙節,業經
被告答辯稱原告所舉其他人員案例,或係由被告派遣,或因原單位裁撤業務併編予被告機關,始由被告辦理補償事宜,而原告係金防部派遣人員,非被告運用有案之人員,自無法援例辦理等語【有關周國騤、韓蔚天之案例,分參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90年度訴字第4890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15號判決確定)】。是原告主張其應比照其他人員之案例辦理補償,否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云云,所訴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以原告非其運用有案之人員,否准原告補償金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曹瑞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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