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黃盈菁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奇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奇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屏東地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337號、97年度訴字第217號、第100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年、1年、10月、
10月、10月、6月、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屏東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10月10日)。嗣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2年11月2日入監服刑前揭經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月6日,現正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1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維仁路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盈菁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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