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12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 林金水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社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吳自心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
1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設有規定。另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4月28日99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15日100年度裁字第2936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聲請人不服,以前開裁定及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6月7日101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及本院101年2月29日101年度再字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聲請人不服,就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174號裁定上訴駁回(下稱前再審裁定)。再審聲請人仍表不服,復以前再審裁定及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主張前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聲請人以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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