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嘉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嘉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證據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更正為「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經查獲時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mg/dL即百分之0.152,已逾現行刑法所定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路,並業經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肇事後經警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本次係酒駕初犯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被告翁嘉嘉(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法律扶助)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嘉於民國109年6月7日3時前某時,在高雄市那瑪夏區某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高雄市那瑪夏區台29線3公里處之民生大橋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受傷,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託該醫院對翁嘉嘉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5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翁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淑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