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挫刀壹支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挫刀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6年12月6日上午11時與15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內,因停車事宜,遭甲○○指責其未注意行人安全、開車霸道,雙方爆發口角,竟心生怒意,出於恐嚇之犯意,持剉刀衝下車追逐甲○○並沿途高呼「恁爸要給你死(台語音)」,致甲○○心生畏懼而轉身逃進巷弄躲藏,於正欲離去之際,甲○○折返告知已通知警方應等待警方到場處理,豈料復激發乙○○怒意,再度呼喊「幹你娘、要給你死(台語音)」並高持其所有挫刀1支作勢刺擊追趕甲○○,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有不知名路人上前勸阻且甲○○已逃遠,始而停止。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甲○○偕同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 邱泰菖 返回桃園縣龍安街52巷,由邱泰菖員警至乙○○之住處要求其提出持以追殺甲○○之挫刀1支並說明事情原委,乙○○遂帶同警方至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翻找挫刀,因發現甲○○亦在現場,詎惱羞成怒,而陸續趁機自車廂中取出木工工具(未扣案)及其所有鐵鎚1支朝甲○○之方向擲擊,復一邊叫喊「抓耙子偷報警,要給你死(台語音)」而恫嚇甲○○,幸因甲○○及時閃避而未受傷,惟仍砸損 黃素弘 之車輛(毀損部分不欲告訴),嗣因員警阻攔未果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挫刀及鐵鎚各1支。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黃素弘於警訊中指述及被害人甲○○、證人黃素弘及邱泰菖員警於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客觀上行為可以分開獨立評價,且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停車遭被害人甲○○指責,未嘗反躬自省,不僅恣意妄語出言恐嚇陌生人,還持挫刀相向,於被害人報警警方到場處理時,竟然變本加厲,在警員面前逞兇,出言恐嚇外還以鐵鎚丟擲被害人,犯罪手段惡劣,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被害人就刑度亦無意見,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挫刀及鐵鎚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