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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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39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97年度審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包裝袋伍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包裝袋伍拾肆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9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424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757號及95年度毒偵字第5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95年7月19日至98年7月18日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9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57號判決撤銷緩刑裁判確定,尚未送監執行殘刑。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處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上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包裝袋54個及削尖吸管1支。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6日某時,在上開處所內,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於97年1月6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大池旁,自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吉 」之人,以新臺幣500元,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97年1月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