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105年度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90號、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7793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78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匣乙個、制式子彈兩顆,均沒收之。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規定所列之管制物品,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居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請託,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口徑9mm)4顆。嗣經警分別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同日下午5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鎮○○路○○號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制式子彈4顆及彈匣1個。
二、甲○○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等態樣及購毒者如附表一編號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
(二)於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尚未售出之際,因警已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執行通訊監察,得悉上情並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各次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價格等態樣及購毒者如附表一編號7至8犯罪事實欄所示。嗣因其遭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其實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69萬元。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該法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等犯罪事實憑據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另案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聲監字第922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295號通訊監察書(見104年度偵字第2796號卷宗〈下稱2796號卷〉第94-95頁),嗣執行證人 呂慶忠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偶然查悉被告甲○○販賣毒品予呂慶忠,然本案既係於合法監聽過程中在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又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內容之真正並無爭執,對於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且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調查,則此等通訊監察之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0490號卷〈下稱10490號卷〉第54-55頁)、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2796號卷第146頁)、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4年度偵字第7793號卷〈下稱7793號卷〉第33頁),均為檢察機關概括委託司法警察機關、司法警察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且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可作為證據。
3、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供述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或不爭執(見104年度訴字第182號卷〈下稱182號卷〉第96頁、105年度訴字第39號卷〈下稱39號卷〉第45頁及反面),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4、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中亦有由員警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扣得,且均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公訴人於105年2月16日提出之併辦意旨書,雖係在本案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然觀其內容,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一致,係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其併辦意旨內容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是該併辦內容並不影響本案已終結之審理程序及被告之權益,得一併受理,附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事實欄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90號卷第19-20頁、第51頁反面;2796號卷第8頁反面-13頁、第118-119頁;7793號卷第39頁反面-41頁、第69頁反面;182號卷第95頁反面、第119-121頁;39號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 呂慶宗陳淑華 、許 文照陳威強王國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2796號卷第50-54頁、第67頁反面-69頁反面、第78頁及反面、第127頁及反面;7793號卷第43-44頁、第47-48頁、第59-60頁、第64頁反面-65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查詢資料(雙向通話記錄)影本、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0頁、10490號卷第54-55頁、2796號卷第21-24頁、第35-37頁、第94-95頁、7793號卷第33頁、39號卷第23-36頁),另有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及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次數
1、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寄藏手槍彈匣1個、制式子彈4顆,同時觸犯1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1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2、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被告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固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針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部分之刑度有所更易,不影響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適用之法條,故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被告因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雖有2人,惟僅侵害1個國家對於毒品危害防制之法益,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
3、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27年滬上字第50號判例即謂,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持有毒品時,依同條例(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4條,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毋庸論以販賣毒品之未遂罪,但此係法條競合所生之結果,並非對於販賣毒品不復成立犯罪。本則判例囿於禁毒治罪暫行條例第四條就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規定於同一法條,其法定刑相同,將本應論以高度行為之販賣毒品未遂罪,反擇低度行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論罪,雖不無紊亂行為階段理論,但其謂兩者係法條競合,應擇一適用,則無不合,符合刑法罪數理論。本院曩昔為遷就系爭判例所持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即構成販賣既遂罪,乃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採取限縮解釋,謂以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尚未著手賣出者為限之見解,在系爭判例不再援用後,自應予以補充解釋。唯有如此,諸如刑法第235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商標法第96條、第97條等對於販賣未遂不設處罰規定之情形,始能覓得依意圖販賣而持有論罪之依據。況如採取單純販賣毒品未遂說,在量刑上亦可能會造成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例如,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法定刑(徒刑部分,下同)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最低得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較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度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為輕,不無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另第三級毒品部分,亦然。此際若採法條競合說,則在個案上即可斟酌採取德國實務及學說上所承認之法條競合仍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上之地位,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供販賣之用,而購入價值30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於尚未賣出之際,即為警查獲,業如前述,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為係一犯罪行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可資處罰,依重法吸收輕法之法條競合關係,應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處。
4、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7次及未遂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復因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2、3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第1、4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中編號6部分未遂)之行為,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在被告供出附表一編號1至6之毒品來源為 楊建業 前,偵查機關雖已執行通訊監察而懷疑楊建業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但係因被告指認,始得確認楊建業犯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彰檢宏信104偵2796字第19945號函1紙附卷可證(見182號卷第37頁)。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該部分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7至8部分,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並未實際販賣,為未遂犯,本院核其犯罪手段、犯罪結果及與法定刑間之相當性與衡平性,認為尚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對此部分減輕其刑。
5、綜上,就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2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6、又本案警員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查獲被告時,已透過通訊監察過程懷疑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況被告被查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磅秤、夾鏈袋,通常均為販賣毒品所用,而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達334.31公克,數量至鉅,依通常經驗已足以讓偵查機關知悉其持有之毒品係作為販賣使用。被告辯稱此部分有自首之適用,洵非可採。況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係「得」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遭查獲之毒品數量不少,本院認為此部分縱然符合自首要件,亦不應減輕其刑。
7、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查被告寄藏槍枝主要零件,係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刑度非重;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合於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其中編號1至5部分得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可減至1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該條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衡以上揭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被告所為對社會之危害,認為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問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亦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明知他人寄放之手槍彈匣及子彈具有危險性,仍予以寄藏,又另販賣之毒品數量龐大,對社會潛在危害重大,其行為不僅導致人之生命、身體受侵害,且使國家、社會為掃除毒害、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花費不訾之金錢及人力、物力,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本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使用,且用於附表一編號7、8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編號2、3、6、7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分裝毒品所用,均經被告自承在卷,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並經警查扣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手機及SIM卡),為被告所有、使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且分別用於附表一編號1至5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尚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而不存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款項雖皆
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以其實際收取價款為限,於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晶體19包,經檢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分別為334.31公克、23
7.3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9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且分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尚未出售及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販賣犯行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3、扣案之手槍彈匣1個,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另扣案之制式子彈4顆,具殺傷力,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除已試射擊發之2顆已失其效能,不予沒收外,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4、其餘扣案之玻璃吸食器、注射針筒、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葡萄糖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亦否認上開物品與本案有何關係,又非違禁物,不符法定沒收要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中旬間某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 洪浩凱 聯繫後,雙方相約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外見面,並以互易之方式,由被告給付價值2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浩凱,洪浩凱則交付門號不詳之外勞電話卡1張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及被告與證人洪浩凱以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之雙向通聯記錄為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只有向洪浩凱購買外勞卡並支付現金2千元給洪浩凱,並不是以甲基安非他命向洪浩凱換購外勞卡,之前會承認是因為記錯了等語。
四、經查:
1、證人洪浩凱迭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因為工作關係認識同工廠的外籍勞工,比較容易向外勞收購行動電話SIM卡來出售牟利,104年8月中旬時確實曾經與被告以電話聯繫並且出售外勞卡給被告,但實際上有向被告收取2千元現金,從未收取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對價,自己也沒有使用毒品之前科等語(見7793號卷第50頁反面、第53-54頁、第56頁反面、182號卷115頁反面-116頁)。是該證人從未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依其證述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公訴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浩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而卷附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資料(即雙向通聯記錄,見39號卷第23-36頁)1份,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曾經以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被告對此亦未爭執,然被告與證人曾經互相聯繫及見面之事實,並不能推論證明被告曾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證人,故該雙向通聯記錄無從作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補強證據。是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意旨,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更異其詞,否認有何犯行,公訴人於審理時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浩凱之事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五、據上所陳,被告甲○○辯稱是直接以現金向證人洪浩凱購買外勞卡,並未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交易對價等情,尚非無據。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甲○○於103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8│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分許、下午1時21分許、22分許、2時│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57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動電話門號與呂慶忠持用之0000000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7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同日下│萬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午3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如│││傑廣大樓」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公斤予呂慶忠,並當場收取呂慶忠交│所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付之現金20萬元。│徵其價額。│├─┼────────────────┼───────────────┤│2│甲○○於103年10月26日下午3時8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5時8分許、6時59分許、晚上7時│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動電話門號與呂慶忠持用之00000000│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7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於同日晚│、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上7時2分許,在上開「傑廣大樓」前│91號SIM卡乙枚)均沒收,如全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予呂慶忠│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得│││,並當場收取呂慶忠交付之現金40萬│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其│││元。│價額。│├─┼────────────────┼───────────────┤│3│甲○○於103年11月3日晚上7時12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翌日上午11時31分許、下午2時│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分許、4時57分許、晚上7時許、7│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時15分許、11時6分許、8分許及21分│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話門號與呂慶忠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如全│││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議妥毒品交易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宜,並商定由陳淑華出面取貨。繼於│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103年11月5日凌晨0時9分許, 黃義 │其價額。│││勝以同一門號與陳淑華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在黃義││││勝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69弄17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兩予呂慶忠及陳淑華,並當場收取陳││││淑華交付之現金4萬5千元。││├─┼────────────────┼───────────────┤│4│103年11月19日下午3時34分許、翌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凌晨0時27分許及32分許,甲○○、│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不知情之 黃雅淇 (甲○○前妻)共同│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持用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電話門號與呂慶忠、陳淑華共同持用│元、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0000號SIM卡乙枚)均沒收,如全│││,4人於103年11月20日凌晨0時32分│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販賣毒品所│││許,在臺中市○道0號高速公路「龍│得以其財產抵償之;行動電話追徵│││井交流道」下之「7-11便利商店」見│其價額。│││面,甲○○先收受呂慶忠、陳淑華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兩之現金4萬5││││千元,繼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42分││││許及55分許,以同一門號與呂慶忠、││││陳淑華共同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於103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黃義││││勝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3兩交││││給呂慶忠。││├─┼────────────────┼───────────────┤│5│甲○○於103年12月3日下午6時24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25分許及27分許,以其所有之09│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呂慶忠持│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後,議妥毒品交易事宜,並商定由許│75號SIM卡乙枚)沒收,如全部或│││文照出面取貨。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呂慶忠再以同一門號與 許文照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吩咐許文照前去與甲○○碰面完成交││││易。嗣 黃勝義 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及線東路交││││岔路口之「7-11便利商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兩予呂慶忠及許文照,││││並交付許文照收受,且同意賒欠價款││││7萬5千元。事後呂慶忠認為本次交易││││不划算,乃給付等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甲○○作為對價,而未給付價款。││├─┼────────────────┼───────────────┤│6│甲○○於104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不詳地點,以30萬元為對價,向楊建│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0兩,經以磅秤│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及夾鏈袋分裝後,供自己施用(施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毒品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準備轉售謀利,惟││││尚未售出之際被查獲而未遂。││├─┼────────────────┼───────────────┤│7│甲○○於104年8月11日下午4時33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5時18分許、5時49分許,以附表│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威強持│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通話結束後不久,前往陳威強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賒欠的方式,販賣價值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威強。││├─┼────────────────┼───────────────┤│8│甲○○於104年8月21日凌晨0時29分│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許、1時14分許,以附表二編號5之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動電話門號與王國雄持用之00000000│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編號5至│││1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2人均前│7所示之物均沒收。│││往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臨216││││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外,以互易之方式││││,由甲○○給付價值1千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國雄,王國雄││││則交付蛤蜊1包予甲○○。││└─┴────────────────┴───────────────┘附表二:毒品部分之扣案物┌──┬──────────────────────────┐│編號│扣案物│├──┼──────────────────────────┤│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34.31公│││克)│├──┼──────────────────────────┤│2│磅秤1個│├──┼──────────────────────────┤│3│夾鏈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7.31公│││克)│├──┼──────────────────────────┤│5│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3│││0000000號SIM卡1枚)│├──┼──────────────────────────┤│6│分裝袋1包│├──┼──────────────────────────┤│7│塑膠鏟管2支│└──┴──────────────────────────┘

更多裁判書